廖龙伟与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7: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145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龙伟,,19974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1960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萧钦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凤,女,系上诉人关联企业员工。

上诉人廖龙伟因与上诉人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龙伟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赵明”根本不像,职介公司用“赵明”的身份证为上诉人办理应聘入职,但滨川公司审查人员未核对上诉人与身份证上的“赵明”相片是否一致,也没有看一眼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入职60天左右丢失了工资卡,要求公司以廖龙伟名字补办工资卡时,遭到拒绝;上诉人2013813日在工作中受伤,治疗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以真实身份办理医疗身份信息,也遭到拒绝。因此,滨川公司早应知道上诉人不是所谓“赵明”,而是廖龙伟。滨川公司一直故意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该全额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二、上诉人于20155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该适用5118元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4802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另外,仲裁庭确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2.5天,一审判决确定为60天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滨川公司上诉称:一、廖龙伟于2015526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为同年626日。二、廖龙伟的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江苏省201561日后的新标准,而不应适用此前标准。三、廖龙伟借用“赵明”身份证应聘入职,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廖龙伟的过错还导致上诉人无端为所谓的“赵明”缴纳了两年多的社保金19476.72元,应从上诉人支付给廖龙伟的费用中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廖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滨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6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拍片费137.1元、鉴定X光片复制费32元,合计130963元。2、滨川公司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滨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龙伟于2012821日以“赵明”身份进入滨川公司冲压部担任作业员,并以赵明的名义与滨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821日起至2015921日止。2013813日,廖龙伟在滨川公司工作时受伤,滨川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了工伤,201310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617日,廖龙伟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并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廖龙伟与滨川公司之间从20128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9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龙伟与滨川公司自20134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9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滨川公司当时住所地邮寄了上述裁决书。廖龙伟及滨川公司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015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龙伟在20138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526日,廖龙伟向滨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滨川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滨川公司自2015526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滨川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书。20158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廖龙伟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廖龙伟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1217日廖龙伟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滨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963元。20163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滨川公司支付廖龙伟20155月工资182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84.04元,驳回廖龙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廖龙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龙伟受伤后滨川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988.7元。20151019日,廖龙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滨川公司退还廖龙伟20149月至20155月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额1800元(9×200),支付20149月至20155月双倍工资3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61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川公司向廖龙伟返还工资1599.2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85.73元。驳回廖龙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查明廖龙伟受伤后休息至20131121日,之后回滨川公司继续工作至2015525日,推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109日生效。双方一致确认廖龙伟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滨川公司为“赵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6月,一直未为廖龙伟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苏州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上述事实,由廖龙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吴江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廖龙伟虽系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滨川公司,但廖龙伟与滨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廖龙伟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伤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廖龙伟受伤后休息至20131121日,之后回滨川公司继续工作,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109日生效,此时滨川公司已经知晓为其工作的员工为廖龙伟,而非“赵明”,迟至此时,滨川公司应当与廖龙伟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而未缴纳。2015526日,廖龙伟以滨川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滨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526日。关于廖龙伟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廖龙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廖龙伟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2709元,低于受伤时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廖龙伟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4802*0.6*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廖龙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廖龙伟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廖龙伟要求与滨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为18.15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1475.20元〔(82.16-18.15*4802*0.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廖龙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滨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20周岁以下的,给予6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滨川公司应支付廖龙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4802*6)。4、停工留薪期工资。廖龙伟受到工伤接受医疗,滨川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廖龙伟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廖龙伟未提交休假证明,但其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廖龙伟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2个月工资5418元(2709*2)。扣除滨川公司在廖龙伟受伤后已经支付的4988.7元,尚应支付429.3元。5、鉴定费,廖龙伟支付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等费用为569.1元。滨川公司应当为廖龙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廖龙伟原因致使滨川公司误以“赵明”名义为廖龙伟缴纳,致廖龙伟无法在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廖龙伟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的项目,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82212.7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付,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滨江公司承担60%,即4932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9241.3元,本应由滨江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廖龙伟20155月份工资1823.16元,滨江公司在其工资表中明确未付,而(2015)吴江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到该部分工资支付,滨川公司应当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龙伟与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526日解除。二、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廖龙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932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9241.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龙伟。三、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龙伟20155月份工资1823.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廖龙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待遇补偿中适用的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月。

本院认为:廖龙伟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廖龙伟受伤后休息至20131121日,之后回滨川公司继续工作,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109日生效,此时滨川公司已经知晓为其工作的员工为廖龙伟,而非“赵明”。滨川公司此时应当依法与廖龙伟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而未缴纳。2015526日,廖龙伟以滨川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滨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526日,一审法院按照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滨川公司要求按江苏省201561日实施的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廖龙伟系借用“赵明”身份证应聘滨川公司,其本身存在不诚信之过错,滨川公司未严格审核其本人信息情况及与身份证相片是否相符,即予以录用,并以“赵明”名义缴纳社保,也存在过失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由滨川公司承担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滨江公司全额承担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有误,根据规定应按廖龙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520.64元〔(82.16-18.15*5118*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5118*6),故本院对廖龙伟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廖龙伟与滨川公司所称对方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滨川公司所称因廖龙伟的过错导致其无端为“赵明”缴纳了两年多的社保金19476.72元,要求从滨川公司支付给廖龙伟的费用中抵扣,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廖龙伟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廖龙伟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因廖龙伟未提交休假证明,但其受伤确需休息,一审法院结合廖龙伟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2个月工资5418元(2709*2),扣除滨川公司在廖龙伟受伤后已经支付的4988.7元,尚应支付429.3元也无不当,廖龙伟要求享受9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龙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廖龙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517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113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滨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