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与朱余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7: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587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肖村。

法定代表人:龚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珀,中国人民解放军9166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余堂,,19584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余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准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支付一审判决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事实和理由:书面劳动合同是朱余堂不同意签的。上诉人不认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就算是工伤,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朱余堂受伤前工资没有每月4000元。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朱余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鉴定费等等。

龙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准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朱余堂各项工伤待遇,并由朱余堂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余堂系龙伟公司员工,龙伟公司未与朱余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13日,朱余堂在下班途中遭遇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当日前往江苏盛泽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201515日至13日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休假证明。20151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29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余堂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朱余堂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朱余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127日,朱余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龙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42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127日解除,龙伟公司支付朱余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00元。龙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515日,龙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朱余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邮政签收凭证、收入证明、病历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疾病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出院记录以及一审中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余堂在下班途中遭遇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龙伟公司,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龙伟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龙伟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龙伟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余堂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龙伟公司应当为朱余堂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朱余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朱余堂在仲裁申请时,提出与龙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朱余堂与龙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6127日。朱余堂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龙伟公司提交的收入证明中亦明确写明朱余堂月收入为4000元,且龙伟公司认可该份证明由其出具,故确定朱余堂在龙伟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朱余堂提出与龙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伟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朱余堂赔偿。关于朱余堂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朱余堂受到工伤接受医疗,龙伟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朱余堂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朱余堂在接受治疗后,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休假证明,结合朱余堂伤情,确定朱余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3个月的工资12000元(4000*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朱余堂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伟公司应支付朱余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余堂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但本案中龙伟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情形属于《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龙伟公司仍应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朱余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龙伟公司负担。5、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朱余堂因工受伤而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综合考量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认为其主张合乎情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龙伟公司应向朱余堂支付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余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127日解除;2、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余堂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上述款项合计85920元由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余堂。如果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余堂在下班途中遭遇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为拾级伤残。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朱余堂所受伤害为工伤不以龙伟公司的意志而发生变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朱余堂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朱余堂否认的情况下,龙伟公司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朱余堂的工资证明上记载的朱余堂的工资数额是虚构的。一审法院支持朱余堂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因龙伟公司未为朱余堂缴纳工伤保险,龙伟公司应依法支付朱余堂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龙伟公司应向朱余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亦不以龙伟公司的意志而转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锁文举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