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幼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8: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286

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宏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1124A

法定代表人:范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幼兰,女,汉族,19898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幼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明、被告张幼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2.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217日入职,2015110日擅自启动与自己岗位和工作无关的机台造成伤害,经工伤认定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入职后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受伤后除住院期间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应休息至2015312日。

被告张幼兰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2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226日止。原告、被告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考虑有其他保险等实际情况,自愿要求原告不代缴社会保险,选择自主缴纳,原告同意并给予被告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等。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110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5122日出院。原告支付被告费用21000元。201527日被告病历记载被告休息1个月,201535日被告病历记载被告休息1周,2015312日医事证明休息1周(至2015319日)。被告休息期满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受伤后的工资。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73.60元。201511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08日经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十级。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490.24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17944.71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15110日至20153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92.10元,扣除原告暂支款21000元,余款114323.8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启动与自己岗位和工作无关的机台造成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除住院期间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应休息至2015312日。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当有恢复期,被告也提供了病历(记载被告休息1个月和1周),原告不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时间,并没有提供被告出院后不应当休息之证据(也不合理),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

在审理中,被告又提供了2015312日医事证明原件,被告休息一周,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在2015312日之前应当休息的期限,且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医事证明为虚假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应当休息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31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226日止,但被告仍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合同期限依法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5319日。合同期限顺延期满,原告、被告均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之意,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的工伤待遇适用旧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17944.71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5110日至2015319日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按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71.73元。上述合计136303.44元。

被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而缴纳社会保险为原告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20%的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904.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1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88042.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幼兰工伤待遇差额880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