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姚运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8: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6004

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运川,男,198311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红阁公司)诉被告姚运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红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运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姚运川至本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红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姚运川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521日解除,其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6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运川在原告鼎红阁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1228日上午,被告姚运川在工作时手被刨刀刨伤,后被原告员工尹峰、顾福康送至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姚运川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61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3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此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78540元。该委于201683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39元,合计2142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称,被告自201312月进入其处工作,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其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521日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521日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姚运川于20142月初入职本公司,担任木工岗位工作,直至其于20141228日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未到本公司继续工作。本证明仅作姚运川工伤认定申请使用,现姚运川已不在本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明上原告公司公章的真伪及该公章与“证明单位:2015521日”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如鉴定意见为公章系真实的,且系先书写文字后加盖公章,其认可仲裁裁决,反之,其认为应当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费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原告于2015521日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12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劳动关系证明》上的“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劳动关系证明》上的“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证明单位:2015521日”字迹的形成先后为:先书写字迹,后盖印印文。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运川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521日解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521日解除。

关于被告姚运川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于江苏省新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前,本案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姚运川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参照《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13元,据此核定该项为5913×3=17739元。被告辩称,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运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3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739元,合计人民币21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鉴定费人民币5900元,合计人民币5905元,由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梁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