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凯实验室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汤庆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8: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凯实验室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青路9683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隆,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庆红,女,19735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沃凯实验室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庆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0583民初1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沃凯公司无需支付汤庆红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60.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已就汤庆红工伤事宜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除已支付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43.69元外,还向汤庆红支付了社保工伤待遇77438.52元,上述合计83882.21元沃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双方均承诺不再追究、再无纠葛。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汤庆红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沃凯公司主张权益,有违诚信。

汤庆红表示服从原判。

沃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凯公司无需支付汤庆红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827日,汤庆红进入沃凯公司任操作工,2014322日,汤庆红在工作中受伤。2014414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10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20151112日,汤庆红本人离职。

另查明,201616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汤庆红本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112日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2、沃凯公司为汤庆红在医疗期间垫付30000元医疗费;3、沃凯公司一次性支付汤庆红工伤待遇77438.5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47438.52元,该款项于沃凯公司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到账)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沃凯公司按本协议第三项约定履行完毕后,沃凯公司与汤庆红均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追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再无纠葛。汤庆红认为该协议存在欺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汤庆红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0/月,沃凯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20143月工资单显示该月汤庆红有6天工伤假,工资共计3563.97元。根据沃凯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汤庆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汤庆红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322日至201477日、201563日至2015718日,但未提供医事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沃凯公司主张汤庆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

20163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汤庆红申请的仲裁,汤庆红要求沃凯公司:1、返还被扣除的医疗费30000元;2、支付二次手术费和平时医药费共计5561.9元;3、支付路费28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支付工伤医疗期营养费2000元和生活费3000元;6、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7、支付鉴定费400元。后该委于2016622日作出仲裁裁决:沃凯公司向汤庆红支付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60.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沃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926号仲裁裁决书、20143456月份和20156月份工资单、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统计表(复印件)、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汤庆红要求沃凯公司返还被扣除的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为沃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予以抵扣,虽汤庆红认为该协议存在欺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仲裁委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决对汤庆红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汤庆红要求沃凯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和平时医疗费共计5561.9元、路费28元、工伤医疗期营养费2000元和生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由于汤庆红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予以确认。

对于汤庆红要求沃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的请求,沃凯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双方约定协议中不包含停工留薪期费用,汤庆红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医事证明书证明,依据沃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仲裁委采信沃凯公司的主张,认定汤庆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汤庆红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0/月,虽沃凯公司不予认可,但仲裁委依据沃凯公司提供的20143月工资单,除去6天工伤医疗期工资,工资核算结果与汤庆红的观点相符合,故仲裁委对汤庆红主张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予以采信。沃凯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均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依法应按汤庆红的受伤前平均工资补足差额,综上,仲裁委裁决沃凯公司支付汤庆红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6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沃凯公司认为已按月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443.69元,且双方已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而本案中,沃凯公司系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汤庆红停工留薪期工资,若根据赔偿协议书不补足汤庆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则汤庆红所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低于上述法定标准,违背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立法目的,故沃凯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沃凯公司支付汤庆红2014322日至2014630日及201563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沃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沃凯公司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汤庆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低于上述法定标准,且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亦不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考虑,认定沃凯公司依照法定标准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沃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沃凯实验室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