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玉学与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9:0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399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西路20号。

负责人:汝芳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玉学,男,1981113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东方厂)因与被上诉人封玉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封玉学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中,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工资收入而非其他收入,故不应作为认定平均工资的依据。上述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国家、其他补贴等,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扣除。2、封玉学虽受工伤,但伤势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封玉学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封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9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玉学原系东方厂员工,东方厂为封玉学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71日,封玉学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瑞华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外伤。封玉学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3元。后东方厂向封玉学发放了20157月工资1680元及8月工资1580元。201591日,封玉学回到东方厂继续工作。20159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封玉学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申报日期为2015710日),2016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封玉学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2016325日,封玉学向东方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东方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与东方厂解除劳动关系。201647日,封玉学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9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40元。20163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厂支付封玉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1.6元,驳回封玉学其他仲裁请求,封玉学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封玉学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东方厂在封玉学受伤时,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及时为封玉学申报了工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封玉学的伤残等级,封玉学与东方厂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厂应向封玉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封玉学的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封玉学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东方厂应支付封玉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26元(5993*2-1680-1580)。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玉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726元。二、驳回封玉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封玉学负担4元,由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负担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东方厂认可封玉学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93元,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对上述金额予以否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封玉学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方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