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顾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9: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4439444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启国,,199012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科,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鲁宁,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定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楼现代广场A1307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启国与被上诉人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0583民初10044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启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顾启国直接向昆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6172.4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6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同时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2、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也没有进行判决。

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无异议。

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判令顾启国承担工伤待遇6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启国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启国自2014312日进入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顾启国缴纳了社会保险。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顾启国派遣往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工作,2014717日,顾启国在单位篮球比赛中右膝受伤,20151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5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顾启国进行工伤鉴定体检,因顾启国尚未康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此次体检未进行,20159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通知顾启国进行工伤鉴定体检,20151022日,该委出具鉴定结论通知,鉴定顾启国为伤残九级,两次鉴定费共计800元,由顾启国自负。顾启国因此次工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6205.07元。2016411日,顾启国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641.9/月。当事人对于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一致认可,为2014717日至2014825日、201492日至2014102日、2015525日至2015921日,该期间内,顾启国已获工资949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顾启国未参加第一次鉴定,自行进行手术导致最终伤残等级过高,但是顾启国在第一次体检前所作的医疗检查已经证实其确实存在右膝半月板撕裂的伤害,而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案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顾启国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顾启国依法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台光公司、心连心公司应予以配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启国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顾启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顾启国停工留薪期为2014717日至2014825日、201492日至2014102日、2015525日至2015921日,根据月平均工资4641.9/月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后,顾启国所主张的1652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护理费,顾启国共住院15天,仲裁认定护理费为600元并无不当,且顾启国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由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顾启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由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顾启国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顾启国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顾启国依法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因非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币义务,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启国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顾启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费6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各方当事人对差额16525.24元并无异议,且在顾启国仲裁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未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0583民初1004410045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启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25.24元,合计42125.24元。

三、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就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由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台光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心连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