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2018-11-22 07:09: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小池于2015年2月进入上海某汽车部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主管。2016年6月起,小池陆续私下向公司多个客户提供了公司的采购渠道和采购成本价格等信息,造成该客户不再向公司进行采购,而直接向供应商进行采购。小池从中也获取“劳务费”三万多元。2016年9月,公司逐渐发现了小池这样“吃里扒外”的情况,于是就小池向外部客户提供商业信息的情况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小池赔偿公司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庭审中,小池认为公司未与他签订过《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支付过相关保密费用,所以他不必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不同意向公司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保护其正当的经济利益,要求员工保护商业秘密。那么这样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否以向员工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呢?保密费用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又是同一回事情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做个简单的介绍。
  一、员工的保密义务具有法律依据,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商事法律领域中,对于劳动者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也有着很多的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其职务便利获取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即具有了天然的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这种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的,而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为必要前提。换句话说,即使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特定的保密费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仍然不能免除这种保密义务。
  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有所不同。
  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的保密费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非常相似,但却有着不同的作用,不能混为一谈。前者主要侧重于劳动在保守商业秘密上的全方位责任对价;而后者则只是用人单位保密措施中的一种劳动法领域的管理手段,其只是通过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达到保护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从而补偿给劳动者因被限制的就业范围的价款。
  更进一步来说,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千万不要把保密义务错当成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能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来源:劳动报(转自:中工网)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劳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保密义务源于员工的忠诚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所产生的。在劳动关系中,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雇员必须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法律对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亦无明文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受雇人对雇佣人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受雇人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受雇人离职时,劳动关系终止,但其对雇佣人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一般的劳动者,通常情况下也有以下保密义务:
  1、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不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如果公司承诺不泄露属于他人的保密信息,员工也不得泄露该保密信息;
  2、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果公司对外承诺不泄露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则员工也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泄露;
  3、正确使用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不得在履行职务之时使用这些保密信息;
  4、不得利用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
  5、妥善保管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通常认为,相应的员工不得为以下行为之一:
  1、将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私自抄录、复制、电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阅读、复制、传递;
  2、将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传递给公司的竞争对手;
  3、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或以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发布、提供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4、在离开公司后,以在公司获得的保密信息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或牟利;
  5、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或形式泄露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们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
  关于劳动者保密义务及赔偿责任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原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保密义务也可能构成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或销毁。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