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向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1:0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3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新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熊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19807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得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向阳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合法。首先,员工的停工留薪期证明应在其休假期交至单位,而李向阳在起诉前并未向单位提交过任何休假证明,三份疾病证明书系李向阳在仲裁期间提交劳动仲裁委,上诉人认为这样的休假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即便上述疾病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李向阳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3.5个月的休假证明,且该休假证明系不连续的,因此,李向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17天,而非4个月14天。2.李向阳依法不应享受“两个一次性补助金”。李向阳治疗终结后,未回公司工作,也未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早以无故旷工解除了与李向阳的劳动合同,且起诉前上诉人查询才发现李向阳最迟在201510月就已至第三方公司工作,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员工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李向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得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鑫得隆公司无需支付李向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91.50元、鉴定费200元。2.李向阳返还鑫得隆公司医疗费9749.25元。3、诉讼费由李向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阳系鑫得隆公司员工,李向阳入职后鑫得隆公司未为李向阳缴纳社会保险。2015430日,李向阳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57日出院。201558日,李向阳至苏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514日出院。李向阳受伤后,鑫得隆公司预付李向阳医疗费2万元,李向阳实际花费医疗费10250.75元。苏州市中医医院于2015514日、624日、819日分别为李向阳出具休息陆周、休息壹月、休息壹月的疾病证明书。201581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向阳左足受伤属于工伤。201512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向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李向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113日,李向阳向鑫得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李向阳以鑫得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鑫得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鑫得隆公司于2016114日签收。后李向阳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鑫得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83元、鉴定费400元。2016420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99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31912.50元。二、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申请人预付医疗费差额人民币9749.25元。鑫得隆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鑫得隆公司对李向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69元不持异议,且陈述因受伤后回老家休养,故未能及时至医院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李向阳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由李向阳提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鑫得隆公司未为李向阳缴纳社会保险,故鑫得隆公司应直接支付李向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1元(4569*9=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应自李向阳工伤时起算,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确定的休息日期至2015918日止,故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4天,鑫得隆公司应支付李向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217元(4569*4+4569/21.75*14=21217元)。双方当事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向阳医疗费实际发生10250.75元,应予返还鑫得隆公司预付的差额9749.25元。关于鑫得隆公司诉称已先行解除与李向阳的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向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1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7538元。二、李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差额9749.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关于李向阳的停工留薪期,由于李向阳系2015430日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玖级伤残,根据李向阳的出院记录以及有苏州市中医医院盖章确认的三份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李向阳在发生工伤后一直休息至2015918日,虽然疾病证明书中存在时间不连续的情况,但结合李向阳的伤残等级以及需要休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向阳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4天,并无不当。李向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69元,经核算,鑫得隆公司应支付李向阳停工留薪期工资21217元。

关于鑫得隆公司是否应向李向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违反该项强制性义务,则由此导致劳动者无法享有有关社保待遇的损失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鑫得隆公司未为李向阳缴纳社会保险,现李向阳因工伤导致玖级伤残,鑫得隆公司应向李向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鑫得隆公司提出在收到李向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就以无故旷工解除了与李向阳的劳动合同,且李向阳在术后没多久就去了第三方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向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核算,鑫得隆公司应直接支付李向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鑫得隆防腐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