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与王新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0:3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896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益伸路2604幢。

法定代表人:崔薇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曼,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爱,女,197412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王新爱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4.80元”部分的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王新爱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新爱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新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且按照上诉人的伤情,停工留薪期最长应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王新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豪公司支付王新爱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3);2.诉讼费由王新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新爱于2015324日入职中豪公司。2015410日,王新爱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同年428日出院(一审判决书中828日系笔误)。2016215日,王新爱伤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2016331日经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后中豪公司提出复议,201691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为八级。王新爱受伤后未再回单位上班。

二、王新爱受伤当日以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薇薇名义入住在上海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其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右手严重挤压伤,出院时间2015428日,期间接受右手严重挤压伤清创+骨折内固定+探查修复+中环指短缩后移位再植术,出院后用药及定期复查意见:术后6-8周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克氏针内固定,全休三个月。根据医事证明记载,王新爱病休截止日为2015107日(一审判决书中2016年系笔误)。

三、2016109日,王新爱向仲裁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中豪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2015410日至20161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20161121日,仲裁委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2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豪公司应支付王新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64.80元,共计171892.80元,扣除王新爱借支11300元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332元以及大病基金60元,差额159200.80元中豪公司在裁决生效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爱;2、驳回王新爱其余仲裁请求。

庭审中,中豪公司明确表示:仅对停工留薪期间时段及相应工资待遇计算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王新爱一方表示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

四、事发日对应的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月工资为5580元。王新爱治疗期间借支中豪公司11300元,另中豪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大病基金60元均由中豪公司垫付,金额为1392元。由于王新爱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新爱也未领过工资。庭审中,双方就月工资数额意见不一,中豪公司表示为不足2000元,我公司认可2000元;王新爱方表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爱进入中豪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豪公司依法为王新爱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王新爱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经庭审,仲裁委裁决结果为:1、中豪公司应支付王新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64.80元,共计171892.80元,扣除王新爱借支11300元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332元以及大病基金60元,差额159200.80元中豪公司在裁决生效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爱;2、驳回王新爱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中豪公司明确表示:仅对停工留薪期间时段及相应工资待遇计算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王新爱一方表示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除开签署王新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其余各项均无需再行深入审查,双方以裁决结果为基础达成的合意部分一审法院均予以尊重并确认。

至于王新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王新爱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3500/月计算。经查实,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410日至2015107日,共计181天。因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而中豪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基数又是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就中豪公司该主张按事发日对应的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月工资为5580元的60%予以计算,王新爱主张留薪期间工资为19864.80元,该数额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新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64.80元,共计171892.80元,扣除王新爱借支11300元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垫付款1332元和大病基金60元,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实付差额款159200.80元,该款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爱。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新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新爱于2015410日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被认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王新爱受伤后未再回中豪公司上班;王新爱的出院小结中显示需全休三个月,病假证明单中显示休息至2015107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新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410日至2015107日共计181天,并无不当。关于王新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中豪公司主张实际不到2000元,并提交了20153月、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系中豪公司单方出具,且王新爱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中豪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王新爱的缴费基数系苏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因此,王新爱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3348元予以计算。一审法院经计算,同时根据王新爱主张1986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判决中豪公司支付王新爱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4.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豪金属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