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自英与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0: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民初7624

原告:吴自英,女,汉族,1970912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0214F

法定代表人:郑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男,公司总务。

原告吴自英诉被告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英(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被告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剑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自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医疗费1076.87元、在家护理费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4月至5月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11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1532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66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写了一份声明书,约定公司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员工自行办理。后经被告申请,社保部门于2016820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现已将两笔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但受伤后被告每月仅给1500元,被告少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被告也至今未发放原告20164月和5月的工资共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66日的声明书对原告工资不予支付约定条款是违法行为,原告也不认识繁体字,当时被告讲好工资按规定支付,被告乘原告不识字迫使原告签名,应认定无效。原告签字当天,被告复印了一份声明书给原告,声明书上仅有明达铝业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又盖了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公章,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辩称:1、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结算,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离职时已经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了结,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5、被告与明达铝业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经营地在同一厂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混在一起管理;原告在签好声明书、被告加盖了明达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向被告索要一份,被告便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为便于管理,又再加盖了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公章;声明书只要原告签字即可生效,至于盖几个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声明书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在被告与明达铝业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共用的《员工入职声明书》及《员工规范、承诺、协议文本》等材料上签字。

2015327,原告在装货柜时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同年413日出院后,该院先后为原告开具了11个月又1周的病休证明。休息期满,原告再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591,原告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411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657,原告伤后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同年66日,原告以“腿疼”为由向被告辞职,并在被告与明达铝业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共用的《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上签字。同日,原告还签署了《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吴自英,2015/3/27日发生工伤,于2015/5/7正式上班,本人于201666日自己主动提出离职,本人吴自英于2016.4.11工伤鉴定9级,工伤理赔金额尚未办理,急于离职。公司雷佑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在此声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之理赔金,除了就业补助金由我司支付外,社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由该员工自行办理。除此之外,该员工201666日提出自动离职,离职后一律在外行为及文件与我司无关:1.2016年6月3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整,本人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工伤赔款。2.特此声明书,本人吴自英离开公司,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等,一切事宜向单位主张,双方之间无劳动方面的任何纠葛”。当日,被告在《声明书》加盖了明达铝业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又加盖了被告及太仓明克倢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816,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0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医药费1076.87元、在家护理费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4月至5月工资8000元、交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该委于同年11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56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签署《声明书》后,被告于201675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也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并于同年831日转交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于同年1111日转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

2、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3月至20152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合计为40688.04元;20153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147.06元;20154月至20164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合计20848.05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分别于2016623日、721日支付原告1803元、153.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辞职报告、声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入职声明书、员工规范承诺协议文本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

三个一次性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基准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原告于201666日向被告辞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上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支付,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20000元。现工伤保险基金已经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11个月又1周的病休证明,结合原告伤后住院以及取内固定的的治疗情况,其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90.67元(40688.04÷12),其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0688.04元,上述期间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资合计20848.05元,尚有差额19839.99元。

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尚属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故其主张在家护理费24000元依据不足。

医药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9.99元,合计107477.19元。

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4月至5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并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况且,原告于201666日向被告辞职时提出的理由是“脚疼”,并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受伤后于201657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在代扣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向原告发放了201657日至6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956.34元,原告现主张20164月至5月工资8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告在离职时向被告出具了声明书,该声明书从内容看,有原告声明的内容: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向被告申请工伤赔款,且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等事宜向被告主张;也有被告声明的内容: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而该款高于原告依法可享受的金额;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方面的任何纠葛。原告虽提出其在声明书上签字时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考虑到被告等三家公司确实存在人事和规章制度等共同管理的情形,被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声明书可以认定系原告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工资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声明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该声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况且被告也按声明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合计得款92637.20元,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在声明书中已经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工资等权利,并明确双方无劳动方面的任何纠葛,现又再次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自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