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传海与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2:3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洁、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海,,19908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传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泽宇公司不支付于传海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0元,泽宇公司已支付的79000元扣除于传海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的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考虑了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故劳动者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应再支付该费用。对于其已经支付的79000元,除去医疗费、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剩余部分应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于传海未提出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对上述款项未予理涉属于认定错误。

于传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于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泽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泽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判决泽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合计360800元;4、判决泽宇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000元(50000/次×10次);5、判决泽宇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703080元(5580元×30%×35年×12);6、判决泽宇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审理中,于传海变更诉讼请求为:生活护理费、营养费及仲裁裁决结果中认定的食宿费648元均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主张10次,前三次按照58000/次主张,后七次按照50000/次主张;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中的金额依法判决;对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即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传海于20138月入职泽宇公司处,担任操作工,201411月离职。2015228日,于传海重新入职泽宇公司处,仍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泽宇公司未替于传海缴纳社会保险。2015312日,于传海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大附一院于2015312日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2015511日,于传海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1110日,于传海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并可安装前臂假肢。后双方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传海于2016617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泽宇公司支付于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000元、生活护理费7030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元,去上海做假肢的食宿费648元,后该委于201672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68日解除,并裁决泽宇公司支付于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648元、经济补偿金5328元,合计540192元。于传海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6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552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于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1、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于传海安装的假肢保修期为3年,使用寿命为5年,现于传海主张安装前臂假肢共计10次具有合理性;2、发票一张,证明于传海第一次安装义肢的费用58000元。

经质证,泽宇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安装义肢的费用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

泽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1、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后乐2015.3.12预付款5000元”,证明于传海父亲于后乐收到泽宇公司垫付的25000元,其中20000元给付于后乐,5000元预付至医院作为于传海医疗费,收条底部下面“预付款5000元”字样为泽宇公司财务书写;2、暂支单(暂支事由:于传海伤残预付生活费)一份,证明泽宇公司垫付于传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及工伤赔偿款等;3、付款凭单(受款人:刘本勤;付款用途:2015312日至4月份工资)一份,证明泽宇公司为于传海支付护理费。

经质证,于传海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仅收到20000元,泽宇公司直接交到医院后,由于传海父亲于后乐写的收条,该20000元作为于传海医疗费,医疗费于传海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20000元不应扣除。另5000元我方不清楚,书写收条时没有“预付款5000元”字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为于传海父亲于后乐收的50000元,但该款明确说明是支付于传海的受伤治疗期间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两项本案中于传海亦未主张,不应将该50000元抵扣其他项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刘本勤签收的,上面明确写明是支付给刘本勤2015312日至20154月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传海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泽宇公司未及时为于传海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于传海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于传海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泽宇公司支付。现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68日解除,对于相劳人仲案字[2016]51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泽宇公司应支付于传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5328元,双方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定。对于于传海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0次,前3次以58000/次计算,后7次以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结合于传海举证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发票、于传海的年龄等综合认为,先行支持于传海6次更换前臂假肢的费用较为合理,前三次按照于传海主张的58000/次计算为174000元,后三次按照于传海自愿主张的50000/次的标准计算为15000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24000元。如于传海后续因本次受伤仍需继续安装假肢,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向泽宇公司主张。泽宇公司抗辩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泽宇公司预付于传海的款项的抵扣:1、对于收条,双方均认可为垫付于传海的医疗费,但于传海仅认可收到20000元,泽宇公司认为于传海总计收到了2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泽宇公司陈述该收条下部“预付款5000元”字样为泽宇公司会计所写,现于传海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字样为泽宇公司后续所添加,故在未有转账凭据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5000元已经交付于传海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双方陈述的于传海医疗费均超出20000元,况且工伤医疗费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于传海在本案中又未主张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对于暂支单上的金额50000元,该暂支单仅明确为是用于于传海伤残预付的生活费,于传海认为该款为泽宇公司支付于传海受伤治疗期间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泽宇公司在于传海受伤后继续发放于传海工资,于传海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于传海的平均工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认为,该笔50000元为泽宇公司预付于传海的生活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不合理,故该笔50000元不应再抵扣于传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刘本勤签收的付款凭单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本勤系泽宇公司的员工,且付款凭证上载明受款人为刘本勤、付款事由为支付2015312日至4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支付刘本勤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泽宇公司要求抵扣于传海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泽宇公司应支付于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0元、经济补偿金5328元,以上合计6895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于传海与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68日解除。二、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0元、经济补偿金5328元,合计6895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传海因工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可安装前臂假肢,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泽宇公司认为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泽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泽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收条中的款项双方均认可系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泽宇公司主张收条下方小字标注的5000元也已经支付给于传海,但该行字样为泽宇公司会计书写,不能证明该款系独立于收条中的20000元另行支付的款项,对泽宇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传海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泽宇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暂支单中的50000元,泽宇公司主张该款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中于传海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主张,故泽宇公司主张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本勤签收的付款凭单4000元,因刘本勤系泽宇公司的员工,且付款凭证上载明收款人为刘本勤、付款事由为支付2015312日至4月份的工资,故泽宇公司主张该款为支付于传海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泽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泽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