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苦芬与周平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2: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3174

原告:张苦芬,女,19738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喜,男,19654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张苦芬与被告周平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周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按3个月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720日在被告开办的机械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锯伤,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8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102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周平喜辩称:被告本不同意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受伤,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被告亦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判字【201600003号《工伤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周平喜于2015720日张苦芬受伤时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判定张苦芬2015720日在周平喜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610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苦芬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61118张苦芬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周平喜承担工伤补偿责任。20161121日仲裁委员会因周平喜为自然人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苦芬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有关交通费、鉴定费的证据。被告对《工伤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作出赔偿。双方均未就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3348/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3436元、30000元、1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主张并无不当,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44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但其必然支付了该两笔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平喜支付原告张苦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8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周平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张知悦

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