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法新与苏州融睿纳米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3: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7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新,男,19906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宝,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融睿纳米复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同心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法新与被上诉人苏州融睿纳米复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法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法新的一审全部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525日届满终止,续订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并经双方同意。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存在法定事由顺延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对劳动者不受限制。三、融睿公司于2015716日支付的1680元并非工资。

融睿公示则表示服从原判。

张法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611号仲裁裁决;2、融睿公司支付张法新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195907.6元;3、融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26日,张法新入职融睿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526日起至2015525日止。201516日,张法新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5610日,经认定构成工伤。20158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112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确认张法新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2015910,张法新向融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525日到期,因融睿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已于20155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法新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95907.6元。2015121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3037.2元。张法新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工伤发生后,融睿公司发给张法新的最后一笔工资为1680元(于2015716日发放,为20156月工资),之前5月份发放工资1680元,4月份发放工资3360元。

再查明,融睿公司曾于201568日向张法新发出《联络函》一份,告知公司将与张法新续签一年劳动合同。张法新收到后未予以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联络函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5525日到期终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525日期满,但是鉴于张法新因工负伤,合同期满时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在201561日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法新本人明确向融睿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法定续延。其次,融睿公司于201568日向张法新发出《联络函》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张法新收到后未及时予以书面复函,后融睿公司也于2015716日实际向张法新发放了6月份工资,以上事实均能印证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到期终止。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

鉴于张法新已于2015910日向融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通知到达日即生效,因此,融睿公司应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张法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又因双方对融睿公司应支付张法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及鉴定费400元无异议,综上,融睿公司应支付张法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3037.2元。至于张法新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融睿纳米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法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103037.2元。二、驳回张法新的其余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法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以上规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两种方式:一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二是职工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确定时劳动合同尚未期满,也即劳动合同需在工伤职工伤残鉴定之后届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525日期满,但此时张法新既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等级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到期终止,而应当依法顺延。2015910日张法新向融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其已经过伤残鉴定且伤残等级相对较为确定,故其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能送达至融睿公司时生效,而不能有选择性的向前追溯。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法新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法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法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