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小霞、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3:4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000

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A区第三大道8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543746XQ

法定代表人:江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余小霞,女,汉族,19774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00562572

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工业园区东环大厦101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11845096

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霞、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被告余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昆山分公司)、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需承担余小霞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45911.38元,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余小霞自20141027日由昆山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与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员工工伤事故处理等相关责任由昆山分公司处理和承担,原告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费用由昆山分公司承担。

被告余小霞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小霞于20141023日由昆山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昆山分公司没有与余小霞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余小霞缴纳社会保险。20141110日余小霞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4125日出院,医院出具了医事证明。原告支付余小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15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小霞受伤为工伤。原告按1680元标准支付余小霞工资(下同)。2015113日余小霞正常上班,上班至2016516日。

2016519201661日余小霞再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了医事证明。20167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余小霞医疗期3个月,20161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余小霞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1115日余小霞与昆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嗣后,余小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医疗费11654.96元、20141110日至2014125日和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及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1110日至20161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作出裁决:一、昆山分公司支付余小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二、昆山分公司支付余小霞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医疗费10914.96元;三、昆山分公司支付余小霞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四、昆山分公司支付余小霞20141110日至20151031日及2016519日至20168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3.08元;五、昆山分公司支付余小霞鉴定费400元;六、驳回余小霞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州公司、原告承担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昆山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余小霞由昆山分公司招用,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余小霞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劳动,昆山分公司依法应当对余小霞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昆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苏州公司依法应当对昆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后,昆山分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苏州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事项(下同)。原告认为余小霞属违规操作,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依据与昆山分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规定,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昆山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昆山分公司没有为余小霞缴纳社会保险,余小霞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余小霞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医疗费10914.96元、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昆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给余小霞。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1110日至20151031日及2016519日至20168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3.08元有异议,但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本院对此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余小霞进入公司工作不久受伤,其工资没有那么高(即职工平均工资6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合理理由,按当时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即3070.80元、3312元、3615元)。根据余小霞的住院情况、医事证明、延长医疗期3个月等,经本院计算,余小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20141110日至20151031日及2016519日至20168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3.0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余小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医疗费10914.96元、2016519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余小霞20141110日至20151031日及2016519日至20168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邦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海韵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