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拴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4: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231

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0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16573Y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拴林,,197611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拴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3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被告孟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924日至2016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9.63

被告孟拴林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3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924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就医,医事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至201618日。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2016929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949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1114日作出(2016)0583民初1503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85.44/月,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18日起解除,后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另外,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924日至2016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704.5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16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9.63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受伤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生效的(2017)苏05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已在事实查明部分就被告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数额作出认定,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仲裁所认定数额即4487/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和所受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18日解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924日至201618日,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5659.63元。关于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拴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924日至20161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9.6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1242.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