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何日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4: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2016

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0626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田路1号东景工业坊2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乔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日升,,19695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合公司”)与被告何日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被告何日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8月起在原告处担任收费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结束劳动关系。20151215日原告收到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的通知后才知被告于20149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自己申报了工伤。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故对工伤认定结果和仲裁结果不服。

被告何日升辩称: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公正合法,应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8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201492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诊断为右肩、右膝外伤。201592日,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18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8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120日解除。双方对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何日升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1215日裁决晋合公司支付何日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不予支持何日升的其他仲裁请求。晋合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何日升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园劳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922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虽抗辩对工伤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认定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120日解除,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日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

二、驳回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