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与朱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4:4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3358

原告: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横泾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玲,女,198811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与被告朱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4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被告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驳回朱玲的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71日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此后的生活费;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

被告朱玲答辩如下: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玲于20138月进入铭润公司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润公司为朱玲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818日朱玲在工作中下楼时不慎踩空至左踝部扭伤。20162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4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玲构成十级伤残。

2016831铭润公司向朱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朱玲拒不到岗上班、连续旷工,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1671日解除。

朱玲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铭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27.46元、201676日至2016831日期间生活费291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87.91元、失业金损失18200元、医保损失3200元、2016917日至2016107日医疗费损失3045.06元,等等。审理中,朱玲撤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9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铭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76日至2016831日生活费2679.04元。铭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71日由铭润公司单方解除。

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争议,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其均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生活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197元,由张家港市铭润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