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5: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006

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2126415

法定代表人:万红琴,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该公司人事。

被告:余小平,,19794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2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330日,被告称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查当日其不上班,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已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委支持被告全部赔偿请求,但其中多项赔偿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得到处理,属于重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余小平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3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310日至201739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33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相应赔偿款,其中所获误工费一项按照1820/月的标准计算。2016718日,被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0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此后,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6123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41日至20167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合计73952.13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查明部分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为201641日至2016713日,双方对于仲裁在查明部分认定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数额亦无异议,为3348/月。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虽然原告称被告受伤时并不属于工作日,但事发当天系星期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受伤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和所受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被告在受伤后未再继续上班,且此后申请仲裁主张各项工伤待遇,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解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41日至2016713日,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1494.8元,现由于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按照1820/月的标准得到误工费赔偿,且误工费赔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上均属于对被告因故不能正常获得劳动报酬的补偿,故本院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对被告已获得的误工费进行抵扣,经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关于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两项实际发生费用,因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付,本院在处理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再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41日至20167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388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严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