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金山与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5: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237

原告:穆金山,男,1965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华宇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金山与被告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被告申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58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8286元;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32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焊丝盘压伤左手,后被张家港市东莱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左环指皮肤挫裂伤。同年41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2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另,被告近两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申港公司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穆金山系申港公司职工,申港公司为穆金山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6323日穆金山在工作中不慎被焊丝盘压伤左手,当日被张家港东莱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左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同年4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0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金山2016323日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228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穆金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穆金山支付。嗣后,穆金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申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586元、鉴定费200元、201511月至2016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合计142886元。201715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案了[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港公司应支付穆金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27000元。申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并协助穆金山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穆金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穆金山对该裁决不服,来院涉诉。

另查明,穆金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阶段,申港公司提交了一份张家港东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穆金山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医生建议休息十周,出具时间为201641日,下方“医师”栏内有“王东胜”签名)以及《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申港公司,乙方穆金山,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65日起,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申港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穆金山签名确认,甲、乙双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65日),并陈述,诊断证明书系穆金山出院后交申港公司的。

穆金山质证后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受伤者,其从未收到该份诊断证明书,当时其问医生要病历,因为大部分医药费系公司支付的,所以医生只肯给其复印件,且虽然该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其休息十周,但十周后其尚未恢复,根据其的治疗票据,其于2016810日时手指尚未治疗终结。2、虽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合同书文本只有一份,公司应给其一份,但实际上公司未能给其。

仲裁阶段,穆金山提交了张家港东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下方有“王东胜”签名)、《出院记录》(下方医师栏内有“王东胜”签名)。申港公司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穆金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4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开具的金额为1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项目为普通门诊诊察费、胶片、大换药、数字化摄影、数字化摄影第二次曝光费);22016810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开具的金额为4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项目为主任医师门诊诊察费、胶片、胶片CTCT成像三维、数字化摄影、数字化摄影第二次曝光费、多排螺旋CT平扫)、门诊病历(载明2016810日,穆金山右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后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肱骨鹰嘴窝处骨质增生,游离体?右肘关节退变)。并陈述,44日的病历没有了,但其于41日出院,当时医嘱中写明要换药,所以44日其至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换药。

申港公司质证后认为,44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对治疗情况其不清楚,至于810治疗,根据病历显示,治疗的是右肘的骨质增生,与本起工伤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323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非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但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有关工伤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休息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诊断证明书下方签名的医师为“王东胜”,与仲裁阶段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签名的医师“王东胜”一致,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鉴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金山与被告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金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合计2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穆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