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5: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1305

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曹丰路。

法定代表人:潘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明,男,198612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被告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843.8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合计122438.66元;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经亲属介绍以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工名义进入其公司上班。201211月,被告受伤,其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费用,因被告劳动关系不在其处,且被告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至其公司上班,其也因经营亏损而停业,其也不知晓被告工伤鉴定及劳动仲裁。

被告陈玉明辩称,其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3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1211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苏州瑞华医院及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先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垫付。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25日认定被告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2015512日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及工伤未予赔偿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101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843.8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医疗费发票,2013426日金额为8872.31元由苏大附属瑞华医院的住院发票系康复治疗,是否必需须经劳动部门确认,20156月由吴中区胥口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50元发票无病历,其不予认可。被告工伤待遇应按新标准给付,如果按旧标准,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受伤前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2013426日金额为8872.31元的发票系其在苏大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系医院决定,无需劳动部门确认,且原告未为其缴社保,劳动部门也不会受理;20156月由吴中区胥口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50元发票无病历同意剔除。对于工伤待遇,因其工伤发生于201211月,仍应按旧标准执行,其认可仲裁裁决书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劳动派遣,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且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等社保,故被告因工伤而生产相关费用及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后,被告于2015512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513日解除。根据被告工伤时间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按2013年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被告未持异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工伤后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无病历相佐证的金额为50元的发票,尚余10793.86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以被告无康复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为由不认可苏大附属瑞华医院2013426日出具的金额为8872.31元的发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根据原、被告确认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结合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92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虽然系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但作为审理工伤待遇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部门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已对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金与工伤待遇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非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据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二个月,结合被告月平均工资2300元,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793.86元、停工留薪工资9200元,合计人民币115588.66元。

三、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明经济补偿金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25元,由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韩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华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