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萍与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6: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583

原告王萍,女,19848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富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邬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鞾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诉被告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技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1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特锐技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鞾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23月,其入职被告处。2014116日,其发生工伤。同年121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5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20155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致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减少16462.8元。同时,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致使吴中区社保局按照201561日之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赔偿待遇,导致其工伤待遇减少。另外,其还有部分医药费,被告没有报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伤未报销的医疗费17908.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被告迟延社保工伤待遇致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56782元;被告不足额缴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16462.8元。

被告特锐技研公司辩称,1、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经社保部门审核为不可报销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另外,该部分费用无原件,其也无法核实真实性。2、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528日解除,后原告自愿将离职日期修改为和社保断缴日期一致,即201562日。社保局适用201561日之后的标准核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予以认可,未向社保局提出异议。3、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一个月内即申报工伤,不存在迟延,且工伤保险待遇系社保局依法核定的,与其无关,原告也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提出异议。4、其是否足额缴费导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1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4123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2014121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55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2015430,原告委托黎新平提交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后,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企业职工异地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记载合同截止日期、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截止缴费日期为20155月。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记载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个人协商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531日。20151224日,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27637.2元,扣除不可报销费用17908.2元后,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9.01元。2016517日,原告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中“本人已于150602日与特锐技研电子解除劳动关系,现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领取后发放给本人”下方签字,并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王萍在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王萍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5531日,社保断缴日期为201562日。现因王萍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苏州吴中区人社局要求,需要将离职日期与社保断缴日期修改一致,修改后的日期均为201562日。此修改只为了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之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日期以社保结论为准。当日,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被告于2016712日将50000元转账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合同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企业职工异地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苏州市吴中区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表、苏州市区工伤(职业病)政策性待遇审核结算单、苏州市区工伤(职业病)医疗费审核结算单、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备份材料、辞职/辞退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苏州市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核结算单、进账单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告陈述,其于20154月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称提出离职到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一个月时间,后被告同意于20155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人事部门于201561日才开始申报劳动关系解除及工伤理赔事宜,社保局因此要求被告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必须是20156月才可以办理工伤理赔。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事打了一份情况说明(2016517日)给其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变更到201562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变更是社保局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其并不知情,社保局与被告均未向其说明其工伤待遇是否因此减少或减少多少。

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430日向其提出离职,按规定,双方应于20155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为530日是周末,所以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前到了528日。后来原告委托了律师处理相应的工伤保险事宜,原告应社保局的要求自行变更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818日,被告还向其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支付25000元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说明原告认可按照新的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为此,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为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委托过律师处理,未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伤未报销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部门也已核销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足导致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标准存在差额,劳动者就差额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申请了工伤,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申报工伤待遇。原告称被告怠于向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待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修改为201562日,与社保断缴日期一致,并依此时间节点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部门也依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向其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减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亦根据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核算为25000元,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特锐技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