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晓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6:3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4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路105号(苏豪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南,男,19711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刘晓南严重失职,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需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及相关工伤待遇。

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需要向刘晓南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64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晓南于2014219日至博安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试用期2个月,自2014219日起至201441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5500/月。2014321日,刘晓南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经苏州瑞华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外伤。次日,刘晓南转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48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安公司承担。

2014415,博安公司以刘晓南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刘晓南2014418日试用期到期后,不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通知载明的事由为:321日,因工外出期间未服从公司安排,未注意客户操作规程操作致使设备调试任务未能完成,且致客户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上班时间与其他员工在办公室争吵,造成不利影响。

201516,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0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晓南20143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1016日经鉴定其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201512929日,刘晓南再次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1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刘晓南花费医疗费12791.71元。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刘晓南需休息至201538日。

后刘晓南向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博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博安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6600元;支付二次医疗费用12791.71元。吴中区仲裁委于2015527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4419日起,博安公司恢复与刘晓南之间的劳动关系;2、博安公司支付刘晓南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62720元、工伤医疗费12791.71元。博安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博安公司分两次共向刘晓南发放工资6871元。工资单中注明第一次实发工资3173元,请假扣款2327元;第二次实发工资3644元,请假扣款2327元,病假休假薪资530元。一审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晓南之间劳动关系自2014419日起恢复。三、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南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62720元、工伤医疗费12791.7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511.71元。博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述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27日作出(2016)苏05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晓南于2015629日至吴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博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1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71675.1元,博安公司认为刘晓南的工伤待遇应当按新的标准计算,因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629日。吴中区仲裁委于201662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博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晓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76460元,驳回刘晓南其他申请请求。博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博安公司、刘晓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一致认为刘晓南于2015629日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一审中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晓南经有权的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八级工伤,尽管博安公司认为刘晓南不属于工伤,但博安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未经法定程序推翻刘晓南的工伤认定,因此博安公司诉称刘晓南不构成工伤,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现刘晓南构成八级工伤,博安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刘晓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博安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刘晓南为八级工伤,该补助金应当为刘晓南11个月的工资。经查刘晓南工资单中注明第一次实发工资3173元,请假扣款2327元;第二次实发工资3644元,请假扣款2327元,病假休假薪资530元,因此刘晓南的平均工资应为6000.5元,但博安公司只主张60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博安公司、刘晓南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629日,因此应当按201541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办法之规定,刘晓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刘晓南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博安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晓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76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确定博安公司应依据刘晓南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向刘晓南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刘晓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博安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案不再予以审理。本案中,刘晓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支持刘晓南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因博安公司未为刘晓南缴纳工伤保险,博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晓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博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