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水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7: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00号(1380室)。

法定代表人:陈天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生,男,19582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水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申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水生系俞惠康个人招用的施工人员;2、《劳动用工合同》系为方便办理杨水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其与俞惠康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伤赔偿责任由俞惠康承担。

春申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无须支付杨水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医疗费245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春申湖公司与杨水生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127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春申湖公司)聘用乙方(杨水生)在甲方工程部担任泥水工。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5128日至2015728日。工资每日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劳动用工合同》为20155月份补签。春申湖公司未为杨水生缴纳社会保险。

22015312日,杨水生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于2015312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枢椎椎体骨折累及左侧横突孔、齿状突骨折、右侧第1-9肋骨折、右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伤。2015611日,杨水生申请工伤认定。201583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00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水生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51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第031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杨水生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庭审中,杨水生主张其与春申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日,即2015114日终止。

3、杨水生为主张工伤赔偿,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申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医疗费5252.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518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春申湖公司向杨水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医疗费245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春申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4、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杨水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313日至20151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杨水生自己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共计2373.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但春申湖公司认为杨水生系案外人俞惠康聘用,不应由其承担杨水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春申湖公司与俞惠康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春申湖公司无须对俞惠康招用的工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杨水生认为,其对施工合同并不知晓,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关于与杨水生的施工合同说明,其中载明:“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水生的施工合同仅限用于办理杨水生受伤后的保险,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价格、人员均无效。申明人:俞惠康”,证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仅用于办理被告保险理赔的事实,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水生认为,该说明仅有俞惠康的个人签名,其对说明中的内容并不知晓。(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所附条款,证明春申湖公司投保的事实。杨水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该保险条款的第二条已经写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

上述事实,由劳动用工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姑劳人仲案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施工合同、关于与杨水生的施工合同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春申湖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杨水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杨水生的员工身份、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即便该合同系杨水生受伤后补签,也不影响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效力。春申湖公司提供的关于与杨水生的施工合同说明中载明的“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价格、人员均无效”并非出自杨水生本人的申明,无法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春申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春申湖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杨水生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杨水生在春申湖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春申湖公司未为杨水生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杨水生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春申湖公司与俞惠康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系其与俞惠康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春申湖公司应对杨水生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春申湖公司就其不应向杨水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杨水生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医疗费2373.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且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春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春申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水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医疗费2373.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19923.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春申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申湖公司与杨水生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杨水生的员工身份、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即便该合同系杨水生受伤后补签,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春申湖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春申湖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杨水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杨水生系在春申湖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春申湖公司未为杨水生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杨水生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春申湖公司与俞惠康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系其与俞惠康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春申湖公司应对杨水生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春申湖公司就其不应向杨水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申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