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与邵爱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6:3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爱云,女,19773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937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爱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爱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邵爱云支付工伤待遇款196405.1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二、王成不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412日终止劳动关系,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应当适用20124305/月的标准,而不应适用20155580/月的标准。按照2012年公布的标准,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故邵爱云应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646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660元。

王成则表示服从原判。

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爱云支付王成医疗费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68元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283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邵爱云原系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业主。20134月,王成使用邵爱云的电瓶车为其运送猪肉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邵爱云在事后垫付了王成10000元医疗费。王成治疗终结后,共产生医疗费17622.48元。

2、后王成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2014422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成与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成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后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于2014512日注销,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原经营业主邵爱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1124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邵爱云原经营的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与王成自201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邵爱云不应支付王成自20124月至2013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王成对本起受伤事故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10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成该伤属于工伤。嗣后王成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经该委员会鉴定王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了鉴定费200元和公告费600元。

42016年王成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419日以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王成诉至一审法院。

5、王成、邵爱云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412日终止,双方一致确认王成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按每月32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王成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和(2014)吴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予以证实。

对王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王成、邵爱云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王成的医疗费为17622.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成主张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邵爱云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主张的标准适宜,一审法院对王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确认。

3、停工留薪工资。王成主张每月4200元计算3个月为12600元。邵爱云认为应按每月3200元计算,但对停工留薪工资不予认可。王成对邵爱云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无异议,但其认为出院记录上载明其休息3个月,因此应当支付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因本起工伤造成骨折,出院记录上医嘱载明其休息3个月,王成有权在该期间内享受停工留薪工资,按每月32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为960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成主张每月4200元计算9个月为37800元。后王成在庭审中又确认按每月3200元计算9个月。邵爱云对该补助金的支付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适用新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不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调整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王成月工资为3200元,计算9个月,因此王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成主张142268元。邵爱云认为应当按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61日起施行,王成、邵爱云双方于2013412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王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该新的办法,应当适用之前的办法,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267.68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成主张66960元,邵爱云认为应当适用新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王成的标准,理由同第5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王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60元并无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公告费、鉴定费,王成分别主张600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该合计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王成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8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6750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未投保的,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王成为邵爱云开办的苏州市南环桥市场丁记肉店之劳动者,王成在为该肉店工作时受工伤,该肉店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因此王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肉店承担,因该肉店已注销,支付王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肉店的经营者即邵爱云承担。邵爱云认为王成于2013412日受伤,于20141015日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认定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申请认定时间之辩解,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因邵爱云否定与王成存在劳动关系,王成不得已通过仲裁和诉讼来确定与邵爱云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其耗时近二年时间,因此后申请工伤认定,具有正当理由;其次,工伤认定的有权机构已对王成伤情进行了确定,认定王成构成工伤,如邵爱云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其本案中提出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在王成工伤治疗过程中,邵爱云支付给王成10000元,邵爱云认为是垫付给王成的医疗费;王成对收到这10000元无异议,其确认王成受伤时邵爱云确实付了一万元到医院,后来王成和邵爱云谈的时候,双方谈好,这一万元是欠王成6000多的工资加一些补助和其他的赔偿等。邵爱云对此予以否认,10000元是事故发生后,邵爱云给王成垫付的医药费,邵爱云考虑到王成是给店里送货期间出的事故,邵爱云将这10000元作为医疗费,不存在欠工资的问题,当时邵爱云认为给了这10000元,王成受伤的事情就了掉了,没想到现在王成又来主张补偿,因此邵爱云认为这10000元应当做相应抵扣。对于该10000元的性质,一审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10000元是邵爱云垫付给王成的医疗费,且王成主张是邵爱云支付结欠的工资等款项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款项应视为邵爱云垫付给王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应作相应抵扣。因此,经核算,邵爱云还应支付王成各类工伤保险待遇257500.16元。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邵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成各类工伤保险待遇款257500.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爱云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271日起,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中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记发基数按4305/月计算,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邵爱云与王成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412日终止劳动关系,故王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41日实施)的规定进行核算。根据该《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王成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06436.82元〔4305×(81.56-19.75)×0.4〕、51660元(4305×12)。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救治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王成发生工伤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邵爱云应支付王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06369.3元。

综上,上诉人邵爱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4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为邵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20636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爱云承担8元,王成承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爱云承担8元,王成承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