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信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述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6: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873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信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4组。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友,,19637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信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述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做兼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也不妥。

被上诉人王述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信达公司无须支付王述友72244.57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述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述友系信达公司员工,信达公司未为王述友缴纳社会保险。20141024日,王述友在工作中发生的电锯锯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永鼎医院于20141024日诊断为右手外伤。王述友于20141024日至2014111日、201539日至2015316日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院出具建议休息三周的诊断证明。王述友20141024日至20141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由信达公司支付,201539日至20153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王述友自行支付。20151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述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65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王述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6527日,王述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信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72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信达公司支付王述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驳回王述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信达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王述友于20148月进入信达公司,工作至10月底,共2个月。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信达公司于2014117日支付王述友20149月份工资2700元,于2014128日支付王述友201410月份工资1950元,于201516日支付王述友201411月工资1370元,于201525日支付王述友201412月工资1370元,于201543日支付王述友20151月份1370元。王述友称,前两笔为正常上班工资,后三笔为信达公司支付王述友因工伤休息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再查明: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月。

以上事实,由信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王述友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述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电锯锯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信达公司应当为王述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使王述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6527日,王述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信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信达公司与王述友应当于2016527日解除劳动关系。王述友在信达公司工作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5元,低于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348/月,故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348/月,确定王述友在信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王述友提出与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信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述友赔偿。关于王述友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王述友受到工伤接受治疗,信达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王述友在苏州永鼎医院治疗,该院医嘱建议王述友休息3周,结合王述友伤情,一审法院确定王述友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44元(3348*3)。扣除信达公司于201516日支付的1370元,于201525日支付的1370元,于201543日支付的1370元,信达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34元。王述友对仲裁确认的4168.97元无异议,故信达公司应支付王述友停工留薪期工资4168.9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述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信达公司支付王述友一次洗过伤残补助金23436元(3348*7)。王述友对仲裁确认的21495.6元无异议,故信达公司支付王述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述友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述友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000元。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应由信达公司负担。6、护理费。王述友因工伤住院治疗,其中201539日至2015316日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由王述友自行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天,共计700元。王述友对仲裁书中认定的640元无异议,故信达公司应支付王述友护理费6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述友因工伤住院治疗,20141024日至2014111日住院8天,201539日至2015316日住院7天,共计15天。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750元。王述友对仲裁确认的340元无异议,故信达公司应支付王述友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公司与王述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527日解除;二、信达公司支付王述友停工留薪期工资4168.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述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信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述友进入信达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述友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王述友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王述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王述友要求信达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述友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存在不当,但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信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