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全记、李新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7: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381

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三香路979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5876890C

法定代表人:刘金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记,男,汉族,1967921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系冯彩华之配偶。

被告李新奎,男,汉族,1991425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系冯彩华之子。

被告刘素云,女,汉族,1934315日出生,陕西省勉县,系冯彩华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记、李新奎、刘素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被告李全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胡洋及被告李新奎、刘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冯彩华为原告员工,20151011日小区坠楼死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冯彩华死亡时间在2015年,按照2014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丧葬补助金为30708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素云是由冯彩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原告无需向刘素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0708元,不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李全记、李新奎、刘素云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冯彩华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冯彩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1011日冯彩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而死亡,冯彩华死亡前工资为1700元,当时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20166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上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12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冯彩华的工伤认定。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34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10/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43460元、尸体冰冻费2006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34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刘素云201511月至2017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160元,从20173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10/月;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冯彩华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冯彩华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冯彩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冯彩华死亡之时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当时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3480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素云是由冯彩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事实,而冯彩华为被告刘素云法定赡养人,且被告刘素云已无劳动能力,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素云不是冯彩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故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刘素云201511月至2017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160元,从20173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10/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全记、李新奎、刘素云丧葬补助金3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全记、李新奎、刘素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素云201511月至2017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7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素供养亲属抚恤金510/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盛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