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奇包装木业有限公司与周西山、周月英、周月雷、周月超、陈明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8: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1984

原告:苏州安奇包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卫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西山。

被告:周月英。

被告:周月雷。

被告:周月超。

被告:陈明翠。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奇包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西山、周月英、周月雷、周月超、陈明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7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被告周月雷及与其他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何德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认为无需支付何德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理由1、浙江省高院明确不允许工伤职工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也说明最高院不允许受伤雇员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3、江苏省高院2009年下发的相关指导意见规定作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该意见虽未列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扣除,但原告认为应扣除,不应作缩小解释,仅扣除列明的项目。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基本一致,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请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计817508.71元,法院调解赔偿803000元,并且已履行。这说明五被告已获得全额赔偿,故原告无需向五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以浙江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审理依据;2、原告与何德珍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处理;3、原告也说江苏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相关条款中涉及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未提及工亡补助金,如把工亡补助金包含在内才是扩大解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德珍系原告员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1016日,何德珍在上班途中被撞身亡。201561日是,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德珍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周西山系何德珍配偶,周月英、周月雷、周月超系何德珍子女,陈明翠系何德珍母亲。

另查明,五被告因何德珍交通事故一案于2014115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何德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7508.91元。后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五被告803000元。庭审中,五被告确认调解款已履行。

五被告于2016321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何德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何德珍丧葬补助金30708元;三、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陈明翠1244.52元、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42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6]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周西山、周月英、周月雷、周月超、陈明翠支付何德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何德珍的死亡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而原告未依法为何德珍缴纳社会保险,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原告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得了丧葬费赔偿,而陈明翠在居住地享受低保待遇和高龄补贴,且未证明其依靠何德珍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关于原告认为五被告系获得双重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是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对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三人已赔偿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但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可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但可兼得。故原告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安奇包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西山、周月英、周月雷、周月超、陈明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安奇包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