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8: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3818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村。

经营者:尹可华,男,19673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后安,男,19628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男,1992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告朱后安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保,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诉被告朱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9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被告朱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强、黄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的一次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本人工资3000/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医院病假单载明的6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714日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第[2016]494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过长,应参照病假单据,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都应以3000/月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以被告受伤时苏州市社会平均工资4802/月计算有异议,故原告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朱后安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支持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工资应该由原告举证,如原告不能举证,应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现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4802/月。另根据原告疾病证明和伤情治疗情况,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合理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后安系装卸工,201467日晚,被告朱后安在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装货时受伤,后被告朱后安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了被告朱后安与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自20142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76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7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00847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201467日,朱后安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害,经相城区人民医院于201467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该伤属于工伤。20151110日,被告朱后安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64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样确定被告朱后安致残程度为肆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朱后安共支付鉴定费400元。后被告朱后安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23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1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6960元、鉴定费6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649.6元,每月发放伤残津贴5773元至被告退休,同时替被告缴纳社保并在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该委于201671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42元,合计183839.2元,另裁决由原告自201512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601.5元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明确,愿意支付被告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中确定的医疗费1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1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税务登记证、身份信息、(2014)相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劳人仲案字[2016]494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对于相劳人仲案字[2016]49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1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150元予以认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朱后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受伤时苏州市的社会平均工资4802/月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装卸工,上述工资标准并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9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被告朱后安的工伤等级(肆级),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支付被告朱后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842元(4802/月×21个月),被告朱后安现在明确要求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应自201512月起每月向被告朱后安支付伤残津贴3601.5元(4802/月×75%)至被告朱后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被告朱后安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结合被告朱后安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被告朱后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支付被告朱后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624元(4802/月×12个月)。综上,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支付被告朱后安医疗费1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42元,以上合计183839.2元。另原告相城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应自201512月起每月向被告朱后安支付伤残津贴3601.5元至被告朱后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后安医疗费1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42元,以上合计183839.2元。

二、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自201512月起每月向被告朱后安支付伤残津贴3601.5元至被告朱后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以上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尹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宁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