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与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一审原告黄小连工伤保险待遇审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0-01-11 10:49:3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13行再3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合伙人):朱海松,男,19638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合伙人):熊世平,男,19575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大康村向阳村民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合伙人):宋国波,男,19638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光辉新村138号。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和森大道人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日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1981210日出生,系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求桂,男,1970714日出生,系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黄小连,男,19624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与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一审原告黄小连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425日作出(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合伙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613日作出(2017)湘13行申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红,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谢求桂,一审原告黄小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双工复[2015]03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小连于201111月至20133月在第三人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516日第三人为原告黄小连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但未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于201362日进行了职业病检查,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31230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127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为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黄小连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51219日,被告作出了:“黄小连的尘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原告黄小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判令被告支付黄小连的职业病工伤待遇。2015年因双峰县人民政府关闭煤矿企业的原因,第三人的煤矿也关闭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的职业病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小连承担。

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2.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对黄小连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复查时没有告知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作出的双工复[2015]032号复查意见书也没有送达给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复查意见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5]03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承担。

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近5年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参加的类似诉讼达百余件,判决结果均与本案原审判决一致,对于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黄小连辩称:同意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的申诉理由,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

本院再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系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该煤矿已于2016324日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之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黄小连在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工作期间,双峰县××桥镇千新煤矿为其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黄小连的职业病发生在参保期间,且黄小连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黄小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因此,黄小连请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的主要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1229日作出的双工复[2015]032号复查意见书;

三、责令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一审原告黄小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诉讼费50元,再审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谢回力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记员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