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0: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1457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汪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6410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0682民初8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农商行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皋农商行并未损害张军的名誉权。张军自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贷款27万元起,其贷款信息即被如皋农商行准确完整及时上传到征信中心的自动数据库中,根据如皋农商行提供的信息,该数据库对张军的贷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时间的信息进行自动记存,由于张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如皋农商行只是准确完整及时的向征信中心上传了还款情况,张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逾期180天未还本金10万元,客观记载了其未能还款的事实。尽管在另一案件中张军与如皋农商行下属支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并最终实体终结案件,但如皋农商行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执行过程中放弃实体权利结案正说明张军是不诚实守信的。本案中,由于张军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仍有10万元未能归还,征信中心依据如皋农商行如实填报的其还款情况,真实记载了其逾期180天未能归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法可依。一审法院认为既已在执行过程中放弃10万元实体权利,应当将张军的失信信息移除,但其确有逾期还款事实,如皋农商行只是客观记载该事实,并未损害张军的名誉权。一审中张军只是主张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军认可如皋农商行前期在征信系统登记的信息属实,但是双方债务纠纷经过诉讼程序,在法院调解之下如皋农商行下属支行与张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结束,20111226日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执行结束通知书,自此双方的纠纷已全面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军的不良信用记录时间于20111226日应予终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不良信用记录事件终了5年之后应当予以删除,但如皋农商行至今不作为明显侵犯了张军的名誉权。关于诉讼请求的2万元组成,一审中张军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其中1万元是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张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如皋农商行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管中心提交张军的逾期贷款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应予删除的信用报告,并赔偿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未能如期获得利益的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如皋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929日,张军与原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北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7万元,张军为借款人,另有三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石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北支行)于20115月诉至法院,要求张军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三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627日,法院作出(2011)皋石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军归还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三名担保人对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农商行石北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行石北支行向法院递交结案报告,载明:“申请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军、顾晓军、印海兵、马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皋执字第0002号,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60896.41元(计算至201181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1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军给付17万元,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10元由被执行人张军承担。经我行向总行请示汇报后,同意本案以被执行人张军给付17万元,承担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10元后结清本案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请贵院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案手续。”据此,法院于20111226日制作《执结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

2017年3月,张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客户端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上述27万元贷款仍记载为10万元逾期状态。20174月,受张军所托,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向农商行石北支行发函一份,要求农商行石北支行收函后20日内消除张军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2017719日,张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军于2017918日查询的印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水印的个人信用报告第三项“信贷交易信息明细”显示,张军的贷款项目中“账户状态”为“逾期”,“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本金”为“100000”元。报告说明载明:“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4、本报告不展示5年前已经结束的逾期及违约行为,以及5年前的欠税记录、强制执行记录、民事判决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电信欠费记录……”。报告尾部的编制说明载明:“贷款还款状态说明……C-结清(借款人的该笔贷款全部还清,贷款余额为0。包括正常结清、提前结清、以资抵债结清、担保人代还结清等情况);G-结束(除结清外的,其他任何形态的终止账户)……”。如皋农商行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信息的主体。

法院认为,张军主张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良信用记录事件终了5年之后就应当予以删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1226日已经终结,故从时间上看,如皋农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删除数据,但其至今未报送,造成张军名誉损失。如皋农商行主张《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不良行为或终止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这是有选择性的,不良行为存在于贷款行为,事件表示可能是饮酒等其他事件,都可以记录为不良信用记录。张军贷款27万元,如皋农商行报送信息时记载的就是27万元的贷款,这是中国人民银行记载的过程,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如皋农商行放弃了10万元,并不代表张军的信用记录是良好的。第十六条第二款,如皋农商行与张军达成和解后可以在100字以内进行说明,但这说明的精神就是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如皋农商行放弃了10万元,但只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张军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由于其确未有10万元偿还,故中国人民银行记载的个人信息是完全准确的。20111226日的执结通知书只是表明双方就27万元的贷款达成协议,该案虽然已结束,但并不免除张军确有1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结案报告并不代表张军的不良行为已经终止,征信报告中的10万元只是反映了张军确有10万元没有归还的客观事实。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个人信贷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皋农商行记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张军的贷款逾期状态是否准确;二、如皋农商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删除的情形;三、张军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如皋农商行系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征信信息的主体,但从个人信用报告的编制说明中可知,贷款还款状态有多种,故其应当根据证据的征信状况及时、如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如皋农商行提供的数据,在张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本金”10万元,而“逾期”是指应当还款而没有还款的状态。但事实上,张军早在201112月即就案涉贷款与权利人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权利人提交的结案报告中明确“同意本案以被执行人张军给付170000元,承担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10元后结清本案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法院已于20111226日通知双方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诚实信用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在张军贷款这一民事活动中,农商行石北支行同意放弃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是一种债务免除行为,其效力及于如皋农商行,如皋农商行作为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信息报送主体,自石北支行承诺放弃之日起,便不再享有对张军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债权登记权,而仅能就相关信息及时、如实、准确地记载。如皋农商行在登记张军尚有10万元本金逾期时,能够直接传递至张军的个人征信系统,与该10万元债权实际已经消灭的客观事实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皋农商行记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提供的张军的案涉贷款余额处于逾期的征信状态有误。故对于如皋农商行以放弃10万元本金仅仅是放弃债权请求权为由,认为自己应如实登记张军确有10万元未还信息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本案中,张军的逾期还款、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以及被强制执行的信息均属于不良信息,如皋农商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更新和报送相关不良信息。从张军的不良信息产生过程看,自其逾期还款到被法院强制执行,具有连贯性和覆盖性,故应当以法院对张军最后的强制执行这一不良信息的状态来判断是否属于可删除的情形。首先,张军逾期还贷的不良行为已经于法院实体执结时终止。张军贷款逾期纠纷由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针对民事活动实施的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终局性、公示性,已经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贷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内部有规定为由,记录与法院法律文书相悖的信息,更不得以此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张军贷款逾期的不良行为已随着法院执行的实体终结而“终止”。其次,张军的贷款不良行为已经接受了法律规定的否定性评价。张军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持期限应自法院《执结通知书》的落款时间20111226日次日起至20161226日止。《征信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持期限为5年,其目的就在于让相关单位或机构了解该不良行为主体的征信情况,一方面督促该个人此后应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提醒相关单位或机构在与该个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谨慎从事,充分考虑其资信与能力,而其中即隐含着对不良行为个人的信用惩戒。至2017719日张军起诉时,其不良信息在征信机构保持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受到了应有的信用惩戒,应当属于可删除的情形。如皋农商行因自身原因导致张军的不良信息记录一直处于不真实状态,自20161227日起应予以删除而未删除,故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张军告要求如皋农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交张军逾期贷款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应予删除的信用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对于张军的案涉贷款不良信息,如皋农商行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登记、更新和报送,因如皋农商行对放弃债权行为的错误认知,将已放弃的10万元债权登记为逾期,同时未能如实登记案涉贷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执行终结的情况,直接导致张军的不良信息状态登记错误,且在符合可删除条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删除,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张军的社会信用评价,侵害了其名誉权,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对于张军主张的经营性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如皋农商行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延续的时间及造成的后果,法院酌情确定由如皋农商行赔偿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张军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军承担225元,由如皋农商行承担175元(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皋农商行系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及个人信用的相关信息。如皋农商行下属支行与张军有债务纠纷,张军拖欠部分款项未及时归还,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如皋农商行提供贷款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但之后双方经过诉讼、执行已经了结纠纷,自执行终止之日张军已无逾期贷款需要归还,如皋农商行应及时更新逾期贷款的处理情况,使得其上报的关于张军个人信用情况的信息准确、完整,但其怠于上报说明,直至双方债权债务了结5年后仍未上报更新或删除逾期贷款信息,在张军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后其仍不予删除,其行为不符合《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能否充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对个人信用度的评价是个人名誉的一部分,建立在错误或不完整信用信息基础上对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如皋农商行拒不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删除张军的个人不良信息行为构成对张军名誉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如皋农商行上诉称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不称成立,仅在一个阶段真实的信息在情况发生根本变化后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实、不再具有真实性,张军的个人信用信息中显示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本月应还款10万元”、“应还款日2017831日”、“当前逾期金额10万元”等均不符合事实、均非真实信息。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张军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数额也属合理。如皋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玮

审判员  吕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