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海鑫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5: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1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海鑫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北路1895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才,男,194312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女,女,19938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海鑫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即通知被上诉人缴纳五金,但被上诉人表态不交,出事故由本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对未缴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2546.7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820元,实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726.75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二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王二女承担;王二女工资应依照实发即2994/月计算;诉讼费由王二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二女于2015124日进入海鑫公司工作,2016312日在工作中受伤,海鑫公司没有为王二女缴纳社会保险。2016422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二女属于工伤,20167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由王二女支付。根据王二女的出院记录,王二女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823日立案受理了海鑫公司与王二女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王二女要求海鑫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2016312日至20166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5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海鑫公司支付王二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312日至20164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4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7647元;驳回王二女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庭审中,海鑫公司与王二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51日解除。

一审另查明:王二女201512月应发工资3752.07元、20161月应发工资4273.93元、20162月应发工资0元(请事假)、20163月应发工资2161元、20164月应发工资1820元。平均工资以事故发生前王二女应发为依据,王二女平均工资为4214/月。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明细、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二女进入海鑫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二女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海鑫公司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14/月,高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海鑫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王二女受伤时,海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海鑫公司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6312日至2016430日,王二女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44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有关票据认定为2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47元。三、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女鉴定费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鑫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辩称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怠于履行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被上诉人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214元,上诉人要求按照每月平均工资2546.7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44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海鑫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