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嘉宇服饰有限公司与高延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6: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35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嘉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黑龙江中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555-5

法定代表人:黄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延国,男,198512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嘉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延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宇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被认定,且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800元。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扣除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的16800元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

高延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637.2元;嘉宇公司不支付高延国20141217日至201512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延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延国于201481日进入嘉宇公司工作,从事总务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为1530元,合同期为201481日至2017731日。嘉宇公司为高延国缴纳社会保险。20141217日,高延国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1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61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高延国于20166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嘉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5199.9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810日裁定嘉宇公司支付高延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200元。嘉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后诉至我院。

嘉宇公司、高延国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631日解除。嘉宇公司认可已收到昆山市社会保障中心给付的高延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37.2元。

嘉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从20141217日开始至20151216日没有给高延国发放过工资。

因同一事故,(2016)苏0583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误工期为十个月,依据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月,认定误工费16800元。”高延国高延国在(2016)苏0583民初5116号案件中已获得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16800元。

根据嘉宇公司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嘉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延国发放201412月工资447元,20162月工资1052.9元,20161月工资509.9元。

2014年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每月。

一审法院认为,高延国进入嘉宇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嘉宇公司依法为高延国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高延国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高延国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高延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5000元。

关于高延国的月工资,嘉宇公司称按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高延国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高延国所称月工资4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2014年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的60%计算。根据高延国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复印件显示医生建议休息48周,即1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18元×11月×60%=3377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延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延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37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费是否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中予以扣减。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应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停工留薪期工资非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范畴,上诉人要求在核算停工留薪工资相应扣减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理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嘉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