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金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4: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974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14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云,女,1984101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上诉人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顺公司上诉称: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已于20166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协议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金45500元。

李金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顺公司不应向李金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68436;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云于2015228日进入明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明顺公司为李金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1016日李金云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4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429日解除。20166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明顺公司支付李金云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工伤期间的工资(10月至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73366元。其中已支付医药费18566元,伙食费240元,护工费560元,差旅费及其他1000元,工伤期间支付201510月至20161月工资共计7500元,余款45500元,于201667日付清。协议签订后,明顺公司尚未向李金云支付45500元,201667日李金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1016日至20161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0元。该委于2016722日作出裁决:1、明顺公司一次性支付李金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436元;2、驳回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明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顺公司自认已经向昆山市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明顺公司与李金云之间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在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有权反悔。现李金云在明顺公司履行协议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明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李金云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李金云的伤残等级,以及明顺公司已经代为向社保机构领取款项的事实,明顺公司应向李金云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对于李金云要求明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61日起施行)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李金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于201666日就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但协议中有关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有失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在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有权反悔的表述欠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