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水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4: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885

原告: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78581027

法定代表人:石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元,男,19707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水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徐水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系其主观的疏忽大意并且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所引起的,其个人存在重大过错,仲裁委按照常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两个月也是不合理的。

被告徐水元辩称,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剪板工。2016341330分左右,被告在公司车间滚压铁皮支架时不慎损伤左手中指。201635日,经常熟市冶塘卫生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2016612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634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8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64.90/月,[(2752.2+4559.48+4140.44+3959.78+3223.2+3733.77+4531.11+4924.93+2989)/11]

201571开始,常熟市企业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为5580/月。

又查明:被告受伤后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再支付其他款项给被告。

又查明:徐水元于20169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927日解除,并要求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水元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200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11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徐水元与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9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生效后支付徐水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9.8元,共计74765.8元。三、对于徐水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及确认双方于20169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2740(1820*7),被告认为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于仲裁委认定的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被告对于仲裁委认定的提供留薪期工资6329.8元(3164.9*2)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确认双方于20169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1820*7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低于同期常熟市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参照同期常熟市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36元(5580*60%*7)。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两个月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6329.8元(3164.9*2)。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元与原告苏州麦佳宜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927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

二、原告苏州麦佳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水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9.8元,共计74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徐水元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州麦佳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麦佳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玉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