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3: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637

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碧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46123451

法定代表人:马佳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仪珂,公司员工。

被告:张建发,男,19685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敏(已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黄仪珂,被告张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实际上仍在原岗位上班,并未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只要被告从现岗位离职,原告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张建发辩称,被告本人已从原岗位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2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10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当日即被派往中法水务环境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常熟氟化学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岗位为污水操作。双方共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101日至2016630日。

2012122晚上2018分左右,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错裂伤。20131121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2122日的受伤为工伤。20143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201212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医疗费41147.92元,并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10000元的基础上由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60%18688.75元。

又查明:200910月至2016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于2016819日以个人辞职为由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又查明:张建发于201692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2459.17元,合计87459.17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于20161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建发与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630日解除。二、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后及时支付张建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本裁决生效后,张建发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尽配合义务。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关于仲裁委裁决的医药费,张建发于20161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663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后及时支付张建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仲裁裁决第三项:本裁决生效后,张建发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尽配合义务。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未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均确认于20166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离开原工作岗位,故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工伤发生在原告工作期间,故根据被告因工致玖级伤残,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仲裁裁决第三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医疗费,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建发与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630日解除。

二、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建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滨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玉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