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与郑才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2: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183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23组。

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峰,男,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才英,女,19836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才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泰克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说在2014725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却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主管和员工就自行离开,上诉人怀疑其并非在工作中受伤。2、被上诉人的手已经完全回复正常,没有影响劳动能力,应重新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3、被上诉人操作的机器设计是慢启动,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被上诉人的受伤是故意所为,以达到索要赔偿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才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涂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无需支付郑才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才英系涂泰克公司员工,涂泰克公司未为郑才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725日,郑才英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后在吴江瑞兴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证明单,建议郑才英分别休息四周、三周和一个月。2015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才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9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5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郑才英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郑才英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后郑才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涂泰克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泰克公司支付郑才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108元。涂泰克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涂泰克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郑才英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郑才英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郑才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才英的工资水平,郑才英要求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涂泰克公司应支付郑才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1495.6元(5118*60%*7)。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郑才英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涂泰克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证明单,一审法院认定郑才英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涂泰克公司应当支付郑才英停工留薪期工资6212.4元(5118*60%*3)。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当由涂泰克公司支付。关于涂泰克公司认为郑才英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其伤残等级不足以认定为十级的主张,因涂泰克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以及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的认可,对涂泰克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才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合计760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对上述工伤认定及核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与核定的伤残等级均已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并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涂泰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