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夫根与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2: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8892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桥。

法定代表人:戚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夫根,男,19604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夫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417.84元,且不支付杨夫根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停工留薪期应当扣除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期间,计18个月。杨夫根自20131224日起未提供劳动,但林通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至2016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林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夫根辩称,其虽未上诉,但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329日解除,并要求林通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

杨夫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329日解除;2、林通公司支付医疗费47653.81元;3、林通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4、林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林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8794.64元、经济补偿金17509.92元;6、林通公司返还社保费用4770.2元;7、林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夫根于20106月入职林通公司处,任操作工。20131224日,杨夫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杨夫根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累计住院治疗178天,花费47653.81元(审理中,杨夫根表示已通过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医疗费未计入在内)。此外,医院还为杨夫根开具了累计22个月的××证明书。伤后,杨夫根一直在治疗中未上班,林通公司也未支付工资。

2014114,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夫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41215日、2015713日作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延长杨夫根的医疗期各6个月。20161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定杨夫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6328,杨夫根向林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林通公司未支付杨夫根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杨夫根个人支付社保费用,已严重损害了杨夫根的合法权益;据此,特通知解除与林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林通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一切费用。该通知书于2016329日送达林通公司。

后,杨夫根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329日解除;2、林通公司支付医疗费47653.81元;3、林通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4、林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林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8794.64元、经济补偿金17509.92元;6、林通公司返还社保费用4770.2元;7、林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0元。2016612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夫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0元;二、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夫根停工留薪工资70039.68元、病假工资4425.9元;三、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夫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45.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7811.18元;四、对杨夫根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杨夫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林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二、三项裁决不服。

另查明,杨夫根在事发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18.32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689.88元。林通公司在杨夫根任职期间正常为杨夫根缴纳社保费用,其中2014年及2015年的杨夫根个人缴费部分是由杨夫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通公司代为缴纳的,金额共计6360.27元。

审理中,杨夫根明确其诉请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794.64元为2918.32/月计算27个月,经济补偿金17509.92元为2918.32/月计算6个月,返还社保费用为6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为50/天计算178天,护理费21360元为120/天计算178天,交通费主张5000元,无票据,具体由法院酌定。林通公司则表示愿意协助杨夫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按2689.88/月计算18个月即48417.84元,××休时间应按病假工资计算;对经济补偿金及交通费则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夫根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杨夫根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而林通公司在杨夫根受伤后未依法支付杨夫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杨夫根书面通知林通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该书面通知于2016329日送达林通公司,故前述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6329日。

劳动合同解除后,杨夫根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对此,林通公司应予配合。其次,林通公司还应支付杨夫根累计2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计70039.68元,剩余的3个月应按病假计算病假工资即4425.9元;支付杨夫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另,杨夫根系因林通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而与林通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故林通公司应支付杨夫根经济补偿金15345.6元。再者,关于交通费,因杨夫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已核算了林通公司应支付给杨夫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故杨夫根要求林通公司返还其个人自理部分的社保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夫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39.68元、病假工资人民币44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000元,合计人民币117811.18元。二、驳回杨夫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1125元,由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通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扣除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林通公司应支付杨夫根共计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林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杨夫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夫根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林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杨夫根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林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