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濮利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1: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4108

原告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利芳。

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濮利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濮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真实反映了双方均一次性了结工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仲裁时就该事实没有查清,原告不需要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请判令:1、驳回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106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的“再给付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利芳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要求法院撤销20164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因重大误导显失公平。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协议,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撤销权利。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自20044月起至201512月止在原告方工作,也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固定性合同,因原告于201512月份精简人员,将被告列入了精简名单,也证实了原告违反了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按照十二年的工作年限,每年工作按一个月,每月5582*6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的两倍,80380.8元。基于20164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金标准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该协议的形成系原告对被告的承诺,签订协议付钱,结果原告并未付钱。补偿金的标准也显示公平。2、要求原告协助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法院予以督促。3、要求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至于本案中原告错误的把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发生偏差,作为被告方所主张的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受工伤之后,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的工伤待遇,而不是与经济补偿金相重合,被告取得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取得的。经济补偿金系因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因当支付给被告的。故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被告可以同时获得。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当时因原告方起诉,致使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濮利芳系飞乐公司员工,飞乐公司为濮利芳缴纳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01113日,濮利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118日,原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濮利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3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工(江)第00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濮利芳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23月社保机构向濮利芳审核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553.50元。2016年,濮利芳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6元,一次性补偿金36849.6元,一次性赔偿金30708元。20168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乐公司支付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金20160元,驳回了濮利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6418日,飞乐公司与濮利芳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濮利芳自愿自20161月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飞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濮利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濮利芳工作年限自20044月起至201512月至,为12年,补偿金为20160元,现该补偿金尚未实际支付。

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濮利芳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9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仲裁裁决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濮利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濮利芳在与飞乐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至于原告飞乐公司是否起诉,并未限制濮利芳的诉讼权利,故被告濮利芳认为因原告方起诉,致使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濮利芳自愿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规定。即便是如被告濮利芳所述,是由飞乐公司将濮利芳列入裁员名单,提出与濮利芳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飞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差距并非较大,故被告濮利芳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双方自愿于2016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原告飞乐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向被告濮利芳支付所谓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从原告飞乐公司诉讼主张看,飞乐公司仍认可该行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飞乐公司在被告濮利芳发生工伤时已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现被告濮利芳提出解除与原告飞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飞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濮利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同时应当配合被告濮利芳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补偿金20160元,共计4516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