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守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1: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18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陶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中、顾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道,男,19617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高纤公司)与上诉人杨守道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高纤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赔偿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杨守道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交通事故理赔时由第三方支付,两者不应重复享受。所以,上诉人无需向杨守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60元。

杨守道上诉称:江南高纤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20156月工资中的497.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南高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南高纤公司不支付杨守道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6元。2、江南高纤公司不支付杨守道经济补偿金3635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守道于20071月进入江南高纤公司从事化纤工作,双方自20081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11日至20151231日。江南高纤公司自200711日起为杨守道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712日,杨守道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跟腱断裂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015819日经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拾级。杨守道受伤后未再去江南高纤公司上班。2016316日,杨守道向江南高纤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江南高纤公司于同月19日收到该通知。杨守道于2016316日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1598.6元;3、被申请人返还20156月多扣的公积金191元、社保28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助金59320.05元。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663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克扣的工资4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6元、经济补偿金36357.4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4799.25元,由申请人签领。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南高纤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又查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1、双方已于2016319日解除劳动关系;2、杨守道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7.1元;3、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南高纤公司应当支付杨守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杨守道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杨守道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32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守道因车祸致右跟腱断裂并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守道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守道曾起诉丁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63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329日出具了(2016)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守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丁紫波一次性赔偿杨守道人民币3200元,与其垫付的18200元相抵,杨守道尚应返还丁紫波人民币15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江南高纤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杨守道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养老账户缴费明细、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问题。因江南高纤公司自20071月起为杨守道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杨守道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杨守道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江南高纤公司应当向杨守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没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问题。杨守道主张22962.6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工伤,伤后至今未去江南高纤公司上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每月3827.1元计算。江南高纤公司认为,因杨守道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其无需向杨守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果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的,杨守道可以主张。即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平均工资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扣除加班工资,且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2016125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已实际取得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又构成工伤,其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可以兼得,故杨守道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杨守道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受伤部位为右跟腱断裂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7个月,以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杨守道误工期为6个月,并结合杨守道受伤后至今未上班等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守道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3827.1元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守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62.6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杨守道主张,因江南高纤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201567月份工资479.2元(公积金191元、社保288.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提出与江南高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江南高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方法为,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827.1元,工作年限从200711日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计算9.5个月,故杨守道主张经济补偿为36357.45元。江南高纤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克扣工资,且解除劳动合同是杨守道主动提出的,故杨守道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江南高纤公司少发杨守道工资479.2元的认定,虽杨守道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江南高纤公司在发放其20156月份工资时,多扣了一倍公积金191元及社保288.2元,致使杨守道当月少得工资479.2元,江南高纤公司对此也认可,但江南高纤公司陈述系公司制作工资表人员做错造成的,并不是故意克扣杨守道工资,故本案中不能以此理由认定江南高纤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并不是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支付产生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杨守道主张要求江南高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南高纤公司多扣杨守道20156月份公积金及社保金是否返还的认定,因江南高纤公司确认多扣杨守道20156月份公积金191元及社保金288.2元,并同意返还,故对杨守道主张要求江南高纤公司返还多扣的公积金191元及社保288.2元,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守道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319日解除。二、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守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962.6元、返还杨守道多扣的公积金191元及社保金288.2元,合计人民币38441.8元。三、驳回杨守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守道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江南高纤公司上诉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已实际取得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后,其有权在工伤赔偿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江南高纤公司向杨守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江南高纤公司认为其无需向杨守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守道上诉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杨守道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江南高纤公司在发放其20156月份工资时,多扣了一倍公积金191元及社保288.2元,导致杨守道当月少得工资479.2元,但江南高纤公司陈述系公司制作工资表人员做错造成,并不是故意克扣杨守道工资,且少发工资现象并非有持续性,故不足以认定江南高纤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杨守道要求江南高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南高纤公司与杨守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南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守道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