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曹国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1: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5196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启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义,男,19657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镇,被告曹国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33033.1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319日,被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张康洋负同等责任。被告与张康洋于201448日在虎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张康说赔偿被告医疗费2万元。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原告为被告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8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原告认为被告系交通事故致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医疗费用不能双赔,原告报销了医疗费用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医药费应折抵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国义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审核结算单、进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国义原系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68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自被告入职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8月。

另查明,20143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与张康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4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张康洋达成协议,由张康洋赔偿被告医药费2万元。2015623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伤害属于工伤,同年9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该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1028日,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经社保机构审核结算为28319.13元。20151229日,社保机构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由原告扣除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后,将余款27919.13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

再查明,被告曹国义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19.2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236.56元、伤残器具费3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1011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33.1元,共计6803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401.6元、原告自20143月至20152月共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19786.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被告与张康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见张康洋仅赔偿被告医疗费,并未赔偿被告误工费,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张康洋处获得了误工费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还须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33.1元(4401.6/*12-19786.1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双倍医疗费赔偿,主张以支付的医疗费折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被告的医疗费获得重复赔偿,也应由社保部门向被告追偿,与原告无涉。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机构赔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国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33.1元,共计68033.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曹国义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