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法律问题整理

2018-12-23 14:51: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法律问题整理
  一、外商投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性质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营业范围以及外资比例是划分再投资企业内外资性质的标准。
  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根据该法规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公司(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再投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因此,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该企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于外资企业。
  3、结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该企业为内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为外资企业。另外,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再投资,再投资企业也属于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则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再投资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利用从所投资的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涉及到退税,则可能需要提供外汇性质的认定;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是用分配红利之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的,为人民币出资,对此出资不必作所谓的“外汇核准”的认定。
  5、在下认为,可能存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不同理解。理论上似乎只有有境外股东(出资人)的企业才称之为外商投资企业,否则就是内资企业。但在实务中,有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之说、有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之说、有颁发批准证书之说、有批准证书加注之说、有营业执照加注之说等等,不一而足。是内资还是外资?可能界限不是很分明。正如吴丹君律师所举,内资可以自由投资商业,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商业仍需经过审批;如果举极端一些的例子,某些领域禁止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该领域一样被禁止。如此说来,简单地讨论内资外资还有很大的意义吗?当然做文章除外。
  6、提问:我正好也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公司。我是湖北武汉的,我们公司(简称A)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一个企业(简称B),投资主体是A,B企业是A企业独资设立的。B公司已经取得了被投资地商务局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在办理A公司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外汇核准方面碰到困难,因为涉及到验资的问题,必须要A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外汇管理局认定A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属于外汇性质的,需要外管局的核准件之类的文件。但是外管局认为只有外商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才需要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不能办理,也就是说只有A企业的股东作为B公司的投资主体才能办理税后利润再投资相关的外汇手续,而A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是不行的。不知道外管局的说法对不对?
  解答:回答楼上问题。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则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再投资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至于提问中提到的“因为涉及到验资的问题,必须要A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外汇管理局认定A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属于外汇性质的,需要外管局的核准件之类的文件。”对此,我不清楚是哪个机构提出这个要求?为何提出这个要求?我认为,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利用从所投资的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涉及到退税,则可能需要提供外汇性质的认定;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是用分配红利之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的,为人民币出资,对此出资不必作所谓的“外汇核准”的认定。因此,外汇管理局的回答是正确的。至于为何出现上述问题,是不是贵公司在投资设立子公司的时候的注册资本用外币表示?目前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时候据此提出了上述要求?若此,则由该子公司在国内开立外汇账户,然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从境外汇一笔外汇进该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即可。其实这个问题就凸现了政府部门对于认定“外商再投资企业性质”问题的混乱。其实在这个案例中,投资方属于中国法人(外资企业),货币为人民币,本来就应该作为纯粹的内资企业处理,偏偏他们认定为“外资”,并且取得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以至于导致这样的问题产生。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别
  (一)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资方式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由中外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批准登记而设立的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依照共同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经济组织。
  (二)区别
  1、组织形式不同。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而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则分为两种: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称法人合作企业),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称非法人合作企业),采取的是无限责任的形式。
  2、出资方式不同。合资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各方出资额以货币形式表示,并折算成股权;而合作企业各方的出资,属投资的以货币形式表示,属提供合作条件的,则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且均不必计算成股权。
  3、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合作企业中只有法人合作企业才能设立董事会;非法人合作企业则设立联合管理机构,此种权力机构虽有权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但它不是最高权利机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企业则不一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经营管理上,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而合作企业中的法人合作企业经合作各方同意还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非法人合作企业在联合管理机构下,可设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经营管理机构而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4、盈亏分担方法不同。合资企业合资各方只能按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而合作企业则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5、经营期满后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合资企业合营期满,清偿债务后企业的剩余财产一般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而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满,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则按合作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如果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则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6、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资企业不采取让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限内提前回收其投资的方式,其投资的回收靠的是:在合营期限内按出资比例分取的利润和在企业依法解散时划分的财产;而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则可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7、企业法律地位不同:合资企业必须是法人,而且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形式的法人; 合作企业则不一定是法人,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区分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其他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董事会是执行机构。
  2、董事长的任命
  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任董事长另一方任副董事长。
  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任董事长另一方任副董事长。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3、董事的任期
  中外合资企业任期4年,可以连任。
  中外合作企业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超过3年,可以连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不超过3年,可以连任。
  4、董事会成员
  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由合营各方自行委派和撤换。
  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其投资或合作条件协商确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撤换。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的撤换也由股东会决定。
  5、董事会的召开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每年至少召开1次,需2/3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召开2次,需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6、决议通过
  中外合资企业一般决议根据章程规定,特别决议(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中外合作企业一般决议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7、董事未参加董事会时,被委托人的资格要求不同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这个他人可以不是董事;
  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和表决,这里的他人可以是非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时,必须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表决;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适用上的区别
  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同时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与三个外资企业法律有何不同?
  我国为了更好的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本国经济,让国际资本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在改革开放初期特别制定了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同时,对于这三个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适用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三个法与《公司法》的主要区别分述如下:
  (1)《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比例未作规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三个涉外企业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适用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3)《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4)《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监事,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产生和人数限额。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董事由各方推荐,董事人数由各方协商确定,公司的重大问题都由董事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由外商自定。
  五、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关系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构成。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所以,注册资本是投资总额的一部分。
  另外,投资者超过自己认缴的出资额投入到企业的资金,也作为投资总额的一部分,在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账户中。
  六、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外方的出资都是否有不得低于25%的限制
  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请注意,是“一般不低于”,也就是存在特殊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低于25%。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也要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对于通过审批的,要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其特殊情况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是相同的,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合作条件,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的出资比例不受25%的限制。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是否应设监事会
       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监事会是依法由股东会选举或以其他方式产生监事会成员、负责对公司董事会及其附属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机构。他是公司的常设机构,代表股东和职工行使监督职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由此可以看出,监事制度是《公司法》强制要求设立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没有将监事会纳入合资企业的组织结构中。由于合资企业同时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人们对此理解上的不一致便在所难免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行政审批机关却普遍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执行监事)。例如,北京市商务局在受理合资企业设立申请时就要求申请人在其申报材料中必须指定至少一名监事。
  从国外的情况看,法律上一般不将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公司内部检察机关规定为有限公司的必备机关,而是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自行决定是否设置监察机关。
  八、合营企业的章程和合同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因为合同和章程针对的是不同的群体。合同是投资人之间的一种约定,而章程针对的是企业本身,企业的所有人的管理、经营、工作等等行为都在章程的规范下进行。
  所以如果合同与章程发生冲突,首先要分清是哪一部分发生冲突,是针对股东的一部分,还是针对企业本身的一部分。
  九、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条件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后,可在境内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才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批准,而“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则只要“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直接申请公司登记即可。
  十、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分期缴付
  1、《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也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2、工商总局海关总署外管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九条规定:“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公司法关于分期缴付的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增资和减资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法律对于增减注册资本的规定要比普通内资公司严格得多,主要体现为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以后,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减少注册资本一般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除非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
  十二、关于境内公司、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关联公司的税收问题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几个基本问题
  1、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3、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在营业执照中,要分别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内容。
  4、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中,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