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1、宁波市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2 11:09: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7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1,男,20085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匡某2,男,19684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浙江省。系上诉人匡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711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系上诉人匡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柳汀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柯春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某1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1123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匡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医疗侵权诉讼由医院方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未能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否认,原判就不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为麻醉知情同意书上上诉人已签字就已表明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因麻醉知情同意书为格式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上诉人的母亲要求行基础麻醉,陈一娜医生无异议,让上诉人的母亲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麻醉选项的全麻处打勾,上诉人的母亲出于对麻醉医生的信任和常识(基础麻醉属于全麻的一种),在全麻处打钩,而医院实施的基础麻醉+骶麻没有征得上诉人母亲的同意。三、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多处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1.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手术前未进行麻醉前会诊,上诉人尚未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就已被接入手术室。2.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麻醉签字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擅自改变麻醉方法,且术后没有告知上诉人父母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未进行麻醉回访。3.上诉人手术后发生粘边的部位对应的就是3个未脱落的部位,与被上诉人手术操作不规范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因果关系。

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针对上诉意见抗辩如下:1.麻醉知情同意书虽为打印形成,但会要求患者或其家属选择并在选择后签字认可,不存在格式条款。在本案中患者家属选择了全麻+骶麻的麻醉形式,并已打钓,不符合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医疗纠纷不同于其他纠纷,目前能够证明没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证据也就是病历资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出现粘连后果与麻醉无关,而且与患者没有按照出院医嘱所造成的。医嘱内容为:(1)出院后1周泌尿外科复查,不适随诊。(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3)苯扎氯铵液3瓶泡洗或浸泡、浇洗每天23次。上诉人的母亲本身为医务人员,对于医嘱理应严格执行,但由于不按医嘱及时复查,其法律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

匡某1201710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匡某1非基础麻醉费用1915元;2.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匡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匡某1,男,2008522日出生。2017115日,匡某1因“发现包皮口细小5年”入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住院治疗。查体:神情,精神可,心肺听诊未及明显异常,腹平坦,腹软,肝脾肋下未及。阴茎体伸直,发育尚可;包皮较长,包皮口细小,不能外翻显露阴茎头;双侧睾丸位于阴囊内,阴囊、睾丸发育尚可;四肢及脊柱无畸形、活动良好;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71171550分在全麻、骶麻下行“包皮环切术”,手术顺利,术后预防感染,积极对症治疗、支持治疗。匡某12017119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恶心呕吐,食欲睡眠可,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阴茎头外露满意,包皮稍水肿,少许分泌物。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泌尿外科门诊(周二至周日上午北部院区,周一南部院区)复查,不适随诊。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3.苯扎氯铵液3瓶泡洗或浸泡、浇洗每天23次(每次约35分钟)。匡某1出院后未遵遗嘱及时复查。2017318日,匡某1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处进行了包皮内板与冠状沟部分粘连分离。事后,匡某1与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匡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匡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912日致函一审法院退回本案的送检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匡某1主张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医务人员未告知也未经匡某1监护人同意擅自变更麻醉方法,侵犯了匡某1的知情同意权,造成匡某1精神伤害以及增加了额外的费用,结合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提供的匡某1病历资料,麻醉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麻醉选择“全麻、骶麻”,“麻醉过程中可能进行以下某一项或多项操作,包括气管插管、椎管内穿刺、周围神经阻滞、深静脉穿刺置管术、动脉穿刺置管术、喉罩插入、气管切开术、气管和支气管插管、食管超声波检查、有创血液动力学检测等。这些操作均可能引起组织出血、神经损伤、创伤、感染、坏死等”,匡某1的母亲邱某作为患者法定代理人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确认“我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麻醉科医师对我提出的问题也作了详细的解答,经慎重考虑,我代表患者及家属对麻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各种风险表示充分理解,并全权负责签字同意施行麻醉,我授权麻醉科医师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实施必要的救治措施,并承担全部所需费用。我知道在麻醉开始之前,我可以拒绝麻醉,并签字记录,以取消本同意书的决定”,上述内容已表明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并取得了匡某1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再结合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麻醉记录(麻醉方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对匡某1实施包皮环切术所采用的麻醉方法为全麻喉罩+骶麻,与麻醉知情同意书告知的内容一致,并不存在未经匡某1监护人同意擅自变更麻醉方法,侵犯了匡某1的知情同意权的情形,因此,对于匡某1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匡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同时,匡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存在隐匿、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以及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匡某1损害等事实,匡某1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匡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匡某1诉请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抗辩其已尽到对匡某1的告知义务,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并提供了完整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匡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匡某1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采用谁主张谁负举证责任原则,原判适用该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已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全部就诊资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否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匡某1的母亲邱某作为患者法定代理人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确认“我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麻醉科医师对我提出的问题也作了详细的解答,经慎重考虑,我代表患者及家属对麻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各种风险表示充分理解,并全权负责签字同意施行麻醉,我授权麻醉科医师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实施必要的救治措施,并承担全部所需费用。我知道在麻醉开始之前,我可以拒绝麻醉,并签字记录,以取消本同意书的决定”。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出医嘱内容为:1.出院后1周泌尿外科复查,不适随诊。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3.苯扎氯铵液3瓶泡洗或浸泡、浇洗每天23次。证明被上诉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已告知上诉人术后注意事项。综上,匡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匡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坚

审判员  叶永权

审判员  吴旭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