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丽、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2 11:08: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459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丽,女,19811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38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郑晓丽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健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楼云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苗,男,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高,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晓丽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苗、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晓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病历资料的采信、认证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手工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病历资料超出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对医疗费用的明细,无法进行质证;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有错,有失公正与公平。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1212日作出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为同等因素。过错程度为46%-55%”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实质性过错,上诉人作为病人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对于上诉人原发性疾病的诊疗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其余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错误。被上诉人保全的赔偿金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经济赔偿,具有人身专属属性,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享有的为合同之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金不能抵销,公民的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原则上不能对该款项进行保全,一审保全该人身赔偿款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的依据充分;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医疗费用的责任并不为过;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86337.57元及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424日,被告郑晓丽因怀孕待产至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医院当天予以收治入院。425日早上,被告气促明显,心脏彩超提示左房增大,二尖瓣中度狭窄,重度返流。心内科会诊后,建议症状缓解后需及时终止妊娠。42511时行剖宫产术,产出一活男婴。术中内科医师在场观察病情变化,手术顺利,生命体征平稳。427日下午被告喂奶后,一度出现氧饱和度下降,嘱停止喂奶后缓解。2225分左右突发胸闷、气促、咳嗽,氧饱和度下降。原告立即组织心内科急会诊,予以紧急处理。胸闷、气促加剧,心率减慢至30/分。经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吸痰,以及药物注射,心率呼吸恢复,转重症监护室。转入ICU病房后一直呈昏迷状态,至今不能苏醒,呈植物人状态。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残疾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度为一级。被告曾诉讼至该院要求原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案审理中,该院经诸暨市人民医院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诸暨市人民医院在给郑晓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郑晓丽现在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郑晓丽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郑晓丽自身存在心脏瓣膜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明确。根据现有的材料,被鉴定人在2012427日晚上之前没有心功能明显恶化的征象,无法解释心功能突然恶化的原因,医院在事后病例讨论中也没有发现令人信服的急性心功能衰竭发作的原因。不排除医院存在对病人观察不仔细、遗漏重要的病情变化征兆的可能。由于院方对病人病情变化严重性估计不足,以致病人病情突然恶化时缺乏有针对性的抢救预案,导致短期内不能消除肺水肿,脑缺氧时间过长而成植物状态,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自身的疾病为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为46-55%。该院已就被告郑晓丽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83日的医疗费及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被告的损失在相关的判决中依法予以处理。201584日至2017613日,被告郑晓丽继续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现仍呈植物人状态。201584日至2017613日共计用去医疗费820052.36元,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特定社会责任。原告基于特定职业对患者要求治疗的要约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被告郑晓丽因怀孕待产至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被告郑晓丽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呈植物人状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与原告自身的疾病为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为46-55%,虽经长期治疗,但现被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反映,被告未康复尚需继续治疗。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坚持要求继续在原告处治疗,原告以对被告没有特殊的治疗方法以及被告方未支付医疗费为由,要求解除医疗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患者,其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该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41002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晓丽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10026.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6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5020元,由原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被告郑晓丽负担9020元。

二审中,上诉人郑晓丽向本院提交病程记录及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不真实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导致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郑晓丽病情小结》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依然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被上诉人仅能对其进行康复性、维持生命的治疗,双方的信任基础不存在,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也持续产生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认证理由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情小结》与本案二审审查的医疗费用问题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病历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财产保全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诉请的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记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病程记录、抢救记录、诊断报告、化验单、危重病人通知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的医疗费用不当,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服务,上诉人接受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被上诉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本案处理中,参照此前双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过错参与度,径行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医疗费用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50%医疗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列入其诉讼请求之中,一审判决根据实体判决支持金额与诉讼请求的占比,进行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财产保全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该财产保全程序是否正确、适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郑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韦玮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