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惠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2 11:07: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266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惠丰,男,196311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田纪青,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浙江缙云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浩,浙江缙云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惠丰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惠丰、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惠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332317.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丽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中提到的目前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也有相关性,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参照了已经明令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时,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虽然上诉人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自身疾病不属于过错范畴,上诉人也没有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积极配合治疗,并无过错,上诉人在手术后增加了很多病症,均是因被上诉人将螺钉打偏和被上诉人安排实习生手术造成的,与自身疾病没有关系。关于法律适用,浙江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意见》的效力低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应予以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正式颁布。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应对本次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1.误工费。上诉人自2000年单位放假至20146月,20146月起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回矿上班,因上诉人处于医疗损害治疗中,无法回矿上班,故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068*2=112136元。2.护理费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此护理费应为:56068/365*7+173*130=23561元。3.医疗费。一审认定部分发票因缺少门诊就诊记录而无法审查合理性,现上诉人已补齐部分门诊就诊记录。该部分费用共3206.34元,应当计入医疗费中。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7237*20*10%=94474元。5.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4195元、住宿费580元均为实际发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予赔偿,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是因为有上诉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共同的交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手术操作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应赔偿5000元。7.医疗损害鉴定费为7050元。两次鉴定结果均为医疗事故,故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辩称,一、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丽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的专业人士均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自身疾病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这本身就是对本案过错程度的认定,类似于一般侵权案件中交警部门等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同时,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导致残疾的因素之一。如果没有自身疾病,上诉人的总赔偿金额也不可能达到其诉请及一审认定的金额。并且医疗事故具有特殊性,受患者自身疾病的轻重缓急、治愈的难易程度、医疗水平、医疗设备、医生专业知识等多方面的影响,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认定80%的比例准确。上诉人出院后,未按被上诉人出具的遗嘱进行休养并随时复查,而在手术后坚持到天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也是造成移位、加重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准确,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为时间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惠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赔偿曹惠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37.78元(包括医疗费93384.78元、鉴定费7050元、误工费10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护理费253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4195元、住宿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惠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腰背部酸痛不适二十年”,于201419日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L5椎体椎弓根峡部裂和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2014117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同年121日,曹惠丰左下肢从足底至膝关节疼痛难忍,腰骶椎CT提示L5椎体椎弓根峡部裂内固定术后改变,S1椎弓根左侧椎弓根钉偏内,当日在全麻下行S1左侧椎弓根钉调整术。术后于2014214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宜劳累,持续腰围保护1个月,禁止剧烈运动,禁弯腰、负重3个月……201453日,曹惠丰因“扭伤致腰背部疼痛四天”第二次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L5椎体椎弓根峡部裂内固定术后,于201458日出院,住院5天。2014513日,曹惠丰因“急性腰扭伤、腰肌劳损、腰椎间盘摘除内固定术后、右侧梨状肌综合征”第三次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616日出院,住院34天。20143月起,曹惠丰在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3月至7月,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曹惠丰发放工资3252.70元、3081元、730元、875元、2215元,共计10153.70元。2015126日,曹惠丰因“腰骶部酸痛不适1年余”第四次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5峡部裂内固定术后,29日在全麻下行L5峡部裂术后翻修术,术中见S1椎弓根钉的螺帽已经松动,周围软组织点解,内固定失效,行L5/S1后路神经根探查松解术+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翻修术),31日出院,住院34天。第四次住院医疗费用为36380.36元,曹惠丰已经支付3080.36元,尚欠33300元,曹惠丰于201531日向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曹惠丰已通过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部分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住院费用。2016411日,曹惠丰因“腰椎内固定术后、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422日出院,住院11天。2016125日,曹惠丰以“腰椎内固定术后、腰椎管狭窄症”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14日出院,住院30天。201715日,曹惠丰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内固定拆除术后”到长沙市按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116日出院,住院11天。201724日,曹惠丰再次“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内固定拆除术后”到长沙市按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216日出院,住院12天。曹惠丰先后还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5122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丽水市医学会,对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患者曹惠丰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作鉴定。2016225日,丽水市医学会作出丽水医鉴(2016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患者曹惠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曹惠丰为此向丽水市医学会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曹惠丰当庭认可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同为1250元。2016616日,浙江省医学会对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患者曹惠丰的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该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患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1027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69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患者入院时的主诉、查体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L5椎体椎弓根峡部裂;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明确,行腰椎后路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指征存在,术前己告知相关风险并经患方签字确认。根据术后腰椎CT显示S1椎弓根左侧螺钉偏内、位置不佳,医方术中操作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后续两次翻修手术及患者在翻修术后仍然存在下肢神经症状。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疾病(L5/S1椎间盘突出症)也有相关性,专家组综合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鉴定材料及体检情况,患者存在左小腿肌力减退(Ⅳ级)等,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评定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患者曹惠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评定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向浙江省医学会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

2017年720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评定,曹惠丰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为:根据曹惠丰的病情,审查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包括12016819日云山骨科门诊处方记载的费用)的合理性:①l20151114日永康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2014105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015l020日长征医院门诊票据、2201622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票据、l201621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票据、l2016215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票据、12016322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票据、12016421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票据、22016630日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0167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20161018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016118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016122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票据,由于缺少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②120151023日上海光韵达数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20161221日长沙市诚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201712日长沙市诚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2017110日湖南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由于缺少相应的就诊记录和医嘱,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③1201592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16411日至2016422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西药(氨溴索片、复方甘草口服液、矛头蝮蛇血凝酶粉针、利多卡因注射剂)、CTX线计算机体层成像—数量l—肺部)、材料(呼吸内科纤支镜室)、超声(呼吸内科纤支镜室)、检查(病理科)、检查(呼吸内科肺功能室)、检查(呼吸内科纤支镜室)、检验(病理科)、麻醉(呼吸内科纤支镜室)、输氧(呼吸内科纤支镜室)、诊查(胸外科)、诊疗(呼吸内科纤支镜室),2016125日至20171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西药(氨澳索注射剂、特布他林注射液)、CTX线计算机体层成像—数量1—肺部)非治疗医疗过错所致损害所需,其余部分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结合曹惠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理性无法审查的费用为6008.89元,非治疗医疗过错所致损害所需的费用为288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惠丰因“腰背部酸痛不适二十年”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手术治疗,根据术后腰椎CT显示S1椎弓根左侧螺钉偏内、位置不佳,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术中操作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后续两次翻修手术及曹惠丰在翻修术后仍然存在下肢神经症状。经丽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曹惠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病例损害后果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参考丽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疾病(L5/S1椎间盘突出症)也有相关性,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由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曹惠丰主张不能因自身原有疾病认定其有过错,从而据此减轻医院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曹惠丰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其要求参照处理的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曹惠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曹惠丰提供的票据合计金额为126758.34元(含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33300元)。云山骨科门诊处方非医疗费票据,不能仅凭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5元。根据鉴定结论,非治疗医疗过错所致损害所需的医疗费2885.42元,合理性无法审查的医疗费6008.89元。扣除上述三笔费用后,曹惠丰的合理医疗费用核定为117679.03元(含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33300元)。曹惠丰通过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系曹惠丰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抗辩从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已报销医疗费部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曹惠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2年(即24个月)×45005/=90010元。误工期间,曹惠丰从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工资收入10153.70元,应当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故曹惠丰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核定为79856.30元。因曹惠丰第一次住院时,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术中操作存在过错,其关于误工期间从201453日开始计算、误工期限最长为19个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3、护理费。曹惠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曹惠丰住院期间按130/日、出院后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故曹惠丰的护理费为130/日×173+45005/年÷365/年×(180天-173天)=23353.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惠丰共住院治疗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90元。因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曹惠丰第一次住院治疗未达到预期治疗目的,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关于应扣除第一次住院天数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评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为30/天×90=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曹惠丰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曹惠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年×20年×10%),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曹惠丰的治疗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460元。

8、住宿费。结合曹惠丰的治疗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为436元。

9、鉴定费。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曹惠丰提供相应的鉴定发票予以印证,结合曹惠丰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费数额为2500元,其中双方各负担了1250元。曹惠丰不服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向浙江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并未改变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故曹惠丰向浙江省医学会支付的鉴定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曹惠丰自行承担。

综上,曹惠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2602.44元(医疗费117679.03+误工费79856.30+护理费23353.11+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营养费2700+交通费3460+残疾赔偿金87428+住宿费436+鉴定费250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需赔偿曹惠丰经济损失共计322602.44元×80%=258081.95元。曹惠丰因本案医疗事故导致了残疾,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曹惠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扣除曹惠丰尚欠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330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25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尚需赔偿曹惠丰各项损失共计227531.95元(258081.95+4000元-33300元-12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惠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7531.95元;二、驳回曹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曹惠丰负担531元,由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负担153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惠丰当庭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其中包括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永康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湘雅二医院病历,待证:与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共计3206.34元应予赔偿。庭后,上诉人曹惠丰向本院提交了三本病历的原件。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湘雅二医院病历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主张在湘雅二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其发票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不一致,故对该笔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曹惠丰提供的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永康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医院的医药费2069.5元予以认定。

本案上诉人曹惠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提出了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案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丽水市医学会及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对曹惠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曹惠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浙江省医学会在鉴定意见书中亦指出曹惠丰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亦有相关性。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曹惠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过程,充分考虑专家鉴定意见,并结合患者自身疾病情况及术后休息情况,判决由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应与过错责任相当的原则,曹惠丰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害后果,并非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过错导致,不应由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2017121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故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合法合理,上诉人曹惠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的数额根据曹惠丰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一审认定数额基础上加上2069.5元,即119748.53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数额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其主张适用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75.28元,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护理费确定为2356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即为87428元,二审主张赔偿94474元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且其在一审庭审辩论前亦未变更诉请,一审法院在其诉请范围内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曹惠丰不服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单方向浙江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并未改变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故曹惠丰向浙江省医学会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非必要支出,应由曹惠丰自行承担。本案必要的鉴定费为向丽水市医学会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因该笔费用中1250元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支付,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曹惠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4879.83元(医疗费119748.53+误工费79856.30+护理费23561+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营养费2700+交通费3460+残疾赔偿金87428+住宿费436+鉴定费250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需赔偿曹惠丰经济损失共计324879.83元×80%=259903.86元,另被上诉人应补偿曹惠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263903.86元扣除曹惠丰尚欠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330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250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尚需赔偿曹惠丰各项损失共计229353.86元(263903.86元-33300元-1250元)。

综上所述,曹惠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惠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9353.86元;

三、驳回上诉人曹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曹惠丰负担439元,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负担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曹惠丰负担2295元(免交),由被上诉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湘

审判员  汤丽军

审判员  刘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员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