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701号
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23762077Q。
法定代表人:喻兵监。
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新州村(海虞镇美特服装印花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53487422T。
法定代表人:方章艮。
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兵监、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章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睡袍三件套30099套;2、被告如不能交付其中的13000套则应赔偿不能交付的13000套的损失3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8月份,原告委托加工睡袍15369件,加工费口头约定每件5元,计加工费76845元;加工内衣、内裤各30099件,内衣、内裤加工费计15049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带款提货,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去被告处提货,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函告知,对于加工费已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抵销,且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前去提货,但被告置之不理,并将货物转移,现已私自变卖了13000件。
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情况;2016年2月2日自己曾向对方汇款30万元,这30万元属于借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喻兵监个人借款25万元;证据3、2016年11月15日的告知函原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取30099套衣服;证据4、2016年11月8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厂长对账,确认加工费为227340元;证据5、2016年11月17日的告知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回复被告告知函的情况。被告针对其抗辩仅提供了四份单方制作的明细清单及一份转账交易信息,证明当初收取的是加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曾委托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三件套,每套三件套包含一件睡袍、一件内衣及一条裤子,其中睡袍加工数量为15369件,内衣加工数量为30099件,裤子加工数量为30099条,三件套的加工费、包装打包费合计为每套12.85元。原告另将委托张家港一企业加工的三件套的睡袍14730件也一并运至被告处,由被告将自己加工的三件套和张家港加工的三件套睡袍一并包装打包。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每十二套三件套装一个大塑料袋后装入一个纸箱,单独的每套三件套则没有塑料包装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原告来料加工的女式童装三件套30099套已全部加工完成,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下午5时前结清所有加工费后提货,逾期提货将留置加工物。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声明,称被告留置货物是违法的,且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明确借款抵销加工费162000元,对剩余借款88000元要求归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费为294709.65元,每套三件套含加工费、包装费在内价值22.85元;另双方确认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向原告交货中如缺少纸箱、塑料袋、吊牌、衣架不需要被告进行赔偿,缺少三件套的赔偿标准含加工费在内为睡袍10元一件,内衣5元一件,裤子5元一条。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结欠其借款25万元仅提供了一份2015年12月25日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载明“借条,现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向喻兵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250000元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间关于三件套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加工所需之原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并将符合约定标准之加工物交付原告。现根据被告发出的告知函,30099套三件套已完成加工及包装任务并要求原告提货,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提取加工物时支付加工费294709.65元。原告主张借款抵销加工费,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向原告交货中如缺少纸箱、塑料袋、吊牌、衣架不需要被告进行赔偿,缺少三件套的赔偿标准含加工费在内为睡袍10元一件,内衣5元一件,裤子5元一条,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本院对此意见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交付30099套三件套(每套含睡袍一件、内衣一件、裤子一条),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在提取30099套三件套的同时向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294709.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如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缺少加工物则按睡袍10元一件,内衣5元一件,裤子5元一条对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款可在上述原告应给付被告的294709.65元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2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8332元,由原告常熟市富雷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被告常熟市银艺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41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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