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232号
原告:黄文娟,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
经营者:倪敏亚,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黄文娟与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娟、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经营者倪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7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法院。
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辩称:其在春节前已支付2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现因经济困难,会尽量想办法及时归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黄文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经营者倪敏亚出具的结欠加工款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经营者倪敏亚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黄文娟及查腊红、袁丽、易本强、汪振红、黄月珍、韩付兵、陈洪强等人出具加工费结欠清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等人加工款明细并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或20日前开始给付所欠加工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黄文娟为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7000元并承诺按期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黄文娟于2017年1月20日诉讼来院。
在庭审中,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提出其在春节前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结欠原告黄文娟服装加工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支付原告黄文娟加工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黄文娟负担20元,由被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铭琳服装厂负担3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忆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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