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85号
原告:王光红,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智,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王光红诉被告张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至同年9月20日结束。当时约定加工完成后2-3天结账。后原告完成了加工,加工费共计139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最晚于2017年1月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张智未作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智向原告王光红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1392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6日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价款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红加工款1392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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