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8561号
原告:王云,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陈才,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王云诉被告陈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印花,至2016年6月,共计发生往来55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才未作答辩。
原告王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2份,收货单位为陈才,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6日和2016年4月20日,金额分别为2600元和2900元,送货单上签收人为“陈”。原告王云称,双方就发生过这两笔业务,由其为被告服装印图案,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个“陈”字。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原告王云为被告陈才的服装加工印花,共计价款55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价款人民币5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陈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 过铁军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人民陪审员 李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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