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004号
原告:许爱平,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
被告:刘焱波,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许爱平诉被告刘焱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爱平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9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3.12元(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每天1.16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早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加工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加工费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刘焱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焱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许爱平加工费玖仟玖佰元整(¥9900)。欠款人:刘焱波,日期:2016.10.20.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5日给一半(5000),2016年11月30日结清(4900)。刘焱波,身份证:×××。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焱波结欠原告加工费99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刘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爱平加工费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利息(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元,由被告刘焱波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怡婷
- 上一篇:苏州科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佰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 下一篇:赵林与张罗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